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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户籍人员是否有权获得宅基地补偿收益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5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180次举报


典型案例

吴某户籍为城市户口,户籍地为某村,其与案外人何某(何某为农业户口、户籍地为X村)为母女关系、与案外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经民政机关协议登记离婚)。


2002年9月何某与原某村村民王某、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何某从二人处购得建筑面积分别为48房屋两间、东平房40,房屋总价款为148000元。落款处由买卖双方签字按印,并有证人签字确认。何某所购房屋中王某房屋面积为48、土地使用面积为458;张某房屋面积为48、土地使用面积为448


2011年某村所在地区动迁,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期间,按要求由吴某与案外人王某、何某与张某、李某与张某分别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协议载明:王某(甲方)将坐落于某村的195、260、78砖木房分别出售给吴某等三人,协议落款时间均记为2001年9月。所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做好后,由吴某等三人分别提供给拆迁部门进行审核,并将该买卖协议书交政府存档使用。后吴某于2011年4月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吴某(乙方)房屋坐落在某村,土地认证使用权面积为300,人口3人,户籍地为某号;拆迁补偿金额为土地使用权50%部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及住宅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地上附作物综合补偿等合计为47810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坐落在某社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8(其中78一套、90一套);吴某(乙方)保证于2011年4月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拆迁部门(甲方)保证于2013年4月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吴某。


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拆迁部门认为吴某所取得的宅基地以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均违法且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拒绝交付回迁安置产权调换房屋。故吴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是以原告在某村享有300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认证手续以及其与该村村民王某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作为财产依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通过被告提供的三份补签的购房协议、原告的户籍地及户口性质及其当庭自认,可认定原告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在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提供了虚假的购房书面材料。


我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主体仅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法当然无权获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更无法获得土地上所涉房屋的物权。显然本案原告明知其非该村村民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具有向政府拆迁机构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而所涉补偿款的给付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故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吴某是城镇户口,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王某在某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现上诉人主张获得补偿,是基于上述协议产生的,该协议无效,其作为城镇人口无权获得因土地使用权被征收而发生的补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其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仍向政府提供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欺诈,对此,某街道作为拆迁人应知道吴某的城镇户口身份,但仍与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现其主张吴某存在欺诈,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存在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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