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部门的调查登记和被征收人的配合义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但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什么未作明确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明确给出了房屋估价的标准。为了客观地进行房屋估价,在此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主要对以下几个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权属。权属是指房屋的归属问题。它是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前提问题,它涉及到房屋补偿款的发放对象。实践中,由于权属不清而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为了确保房屋征收的顺利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权属调查登记。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应予以调查登记。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区位。区位是指房屋的地理位置。即是指距离城市中心的远近,距离重要场所(如车站、医院、商店等地)的远近。由于房地产位置的不可移动性,区位对房地产价值的决定作用是极其重要的。同样两间面积、楼层、新旧程度等相同的房屋,所处的区位不同,那么其房屋价值也会有很大的不同。
用途。用途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也无纪录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同的情况,尤其是住宅转营业用房。一般情况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是住宅,如实际用途为营业,如房屋所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为合法,也应以营业用房登记在册。按条例规定,营业用房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而住宅没有。由此可见,房屋用途的不同,对评估、补偿的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响。
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房屋估价必不可少的且最重要的需考虑的因素之一。建筑面积,可分为建筑物整幢面积、单元面积、套内面积。但和征收补偿对应的是套内建筑物面积和分摊的公有建筑面积。
条文中的“等因素”。应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房屋结构、周围环境等。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记录,拍摄反映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实地查勘记录要由实地查勘的工作人员和被征收人签字认可。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有配合义务。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作为房屋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最为清楚,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这样的规定,既保证了房屋征收部门顺利进行调查登记,又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调查结果的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的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的公布,一是行政公开的要求;二是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这种公示具有直接的监督作用,使调查结果更加符合房屋的客观情况。在实务中,存在不少房屋征收部门出于种种考虑,虚假登记房屋情况,致使被征收人相互猜忌,从而影响征收工作的进度。登记调查结果的公布有利于解决这些问题。但是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被征收人隐私权,调查结果的公布应该限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这也是平衡调查结果的公布与保护被征收人权益的结果。
实务指导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作为房屋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最为清楚。但现在的问题是,在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期间,被征收人不履行配合义务,故意或过失不提供被征收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或相关证据,致使房屋情况不清从而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举证权利不能滥用。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如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故意隐瞒应该提供证明其主张合法或合理的证据,被告因缺少该证据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导致被告败诉,这对被告不公平,不能体现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也不利于司法公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之时,依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证据,被征收人有配合义务。被征收人不履行该义务,房屋情况出现不清的,在行政诉讼中,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由于房屋是被征收人拥有的巨大权益,往往涉及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和生产,不能一刀切,应该考虑被征收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被征收人因一般过失不履行配合义务的,在诉讼中由被征收人对房屋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如被征收人因严重过失或故意不履行配合义务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该不采信被征收人的相关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