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原告某村与被告陈某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村将位于XX的11.7亩农业用地以每年7000元价格承包给陈某使用;承包期为20年。承包期内,陈某有权在承包土地上办厂,建厂房,经营商业以及种养使用,某村不得干涉陈某的经营活动。双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后,陈某将该土地平整作为石料堆放场地使用。
2012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承包土地附加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提高租金,由每年7000元提高到15000元给某村,陈某每隔三年提升总租金10%给某村。2016年开始,原告方村民认为被告将该案涉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未达到农业使用目的,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无效并予以解除。限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XX的11.7亩土地返还给某村。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土地使用性质?《承包土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某村原审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
2004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附页中显示“某队户主同意租用XX的签名如下”其内容表明该涉案租用土地属农田,事后还取得某市公证处公证确认,陈某对此无异议并予以签名确认。
因涉案租用土地属基本农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应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有权在承包土地上办厂、建厂房、经营商业及种养使用”,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陈某租用该涉案土地后,擅自将该土地作为石料堆放场使用,改变了基本农田的使用性质,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亦应确认涉案协议无效。
因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某村原审主张要求陈某返还涉案土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裁判
变更某市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某村与陈某于2004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及于2012年签订的《承包土地附加协议书》无效;维持某市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