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收“公告”不服是否可诉?
公告就是针对公众的告知,凡是与公告内容有关的人都受到政府公告的约束。常见的公告有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房屋公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补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上述规定中的公告行为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判断是否可诉的一个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对特定人作出,并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般来说,公告是行政主体依法律规定作出的一种通知或告知行为。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的一种,仅为阶段性行为,不具有成熟性,对是否会影响实体的行政决定还不具有确定性,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从维护行政效率,避免因行政相对人滥行法律救济延误或阻碍行政程序的进行,促使法院将程序行为与实体决定一并审查等方面考量,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法行政许可规定表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含有行政行为的公告作为告知行为的一种,依附于行政行为,本质上是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和载体,其目的在于使相对人知悉某一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程序性行为或阶段性行为,具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特点,未确定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最终决定的效力,故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实际上是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最终的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
根据征补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公告中应明确,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的标的都是房屋征收决定。
故房屋征收公告仅是将征收决定中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其性质属于告知,并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真正对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决定以及后续的房屋征收行为。故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对征收决定或后续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对公告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