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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协议的效力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2年10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90次举报

收购协议的效力

根据征补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征收房屋的,应依法通过征收程序而实施。但实践中,特别是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了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部分地方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往往会采取委托国有公司或相关职能部门以“收购”方式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即俗称的“协议搬迁”方式。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存在争议。

“协议搬迁”方式、“收购”模式,在各地实践中均有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而且确实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工作效率。因此,对于“收购协议”“搬迁协议”的效力,不能简单、机械地一概予以否定,而应考虑予以规范,并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实践中,对于“协议搬迁”“收购协议”的处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市、县人民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虽然收购协议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国有公司,但此种收购本身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并服务和服从于旧城改造这一公共利益需要,因而收购协议也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

2.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因其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高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

3.不论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并非都需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但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4.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国有公司、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收购主体存在法律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确认收购协议无效。

5.市、县人民政府在与房屋所有人未能就收购问题达成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其不及时依法进行征收而采用不适当拆除方式破坏房屋所有人居住与经营环境,造成该房屋正常使用功能严重贬损的,依法构成行政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市、县人民政府与相关单位因其先行行为,也即因此而负有依法征收补偿或赔偿的附随义务;房屋所有人则依法具有选择征收补偿程序或侵权赔偿程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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