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的调整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及报批程序
基本案情
曾某诉称,其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被告寇某及其子女的户口已经从村里迁出,不能再承包村里的土地。曾某请求法院保护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被告寇某辩称,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1980年)有5口人的承包地,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确实是补办的,但一直未迁出原籍。某村村委会私自将被告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曾某耕种,侵犯了被告的权益。
法院判决确认某村村委会将被告寇某1980年所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原告曾某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曾某将其占有使用的被告1980年所承包的土地返还被告。
法律评析
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案中,被告寇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某村享有5口人的承包地事实清楚,寇某没有将其全家户口迁出村集体组织。故曾某关于寇某及其子女的户口已迁出该村,不能承包村内土地的主张不成立。寇某既没有将耕地闲置抛荒的行为,也没有将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行为,本案也不存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原因需要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因此村委会收回寇某承包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从程序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某村村委会未经法定的调整承包土地的民主议定程序及报批程序,擅自收回寇某承包经营期内的土地,并另外发包给曾某,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某村村委会与曾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曾某应向寇某返还寇某于1980年合法承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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