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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村委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0次举报

杨某诉某村委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被告某村二组举行公开招标会议,对该组一处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该组村民原告杨某中标。双方于同年4月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约定:某村二组将集体山林租赁给杨某,期限15年,价款4500元;15年期限届满后,直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由杨某自行处理;15年内如杨某出售林木,某村二组给予出证,手续由杨某自行办理。

合同签订当日,杨某付清租赁费用,之后对林地进行管理。2009年12月,杨某取得该片林地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某村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杨某,林地面积176.93亩,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5年,终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杨某要求某村二组出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手续。某村二组以其负责人发生变更、对合同不知情为由,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双方产生争议,杨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某县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合法有效,某村二组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杨某取得的《林权证》上登记林种为用材林,用材林经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允许限额采伐。杨某订立案涉合同,支付招标价款并付出管理劳务,目的在于出售木材以实现其利益。而某村二组在杨某履行合同义务后,拒绝为杨某出具办理地上林木采伐许可的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某村二组限期为杨某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森林法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理地上林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本案中,原告作为林业经营者,通过竞标、经营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证义务,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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