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收回(期满收回、处罚收回、征收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后,国家会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或受让方的违约行为等对于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或无偿收回,以增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利用。
常见的收回方式通常有三类:
(1)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2) 受让人未按约定及法定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仍未开发的),国家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3) 国家可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旧城区改造需调整土地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使用权收回引发的纠纷多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一般以请求支付补偿费用或赔偿损失为主,对尚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民事诉讼中一般不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增值或投资收益等的对价。
法律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依法律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