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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某市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95次举报

邓某诉某市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代履行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通常应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导致迫在眼前的危害为前提。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得随意突破,更不应为了追求效率而对法律明文规定视而不见。对违法建设不加区分地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实施代履行,将会导致第四十四条所确立的规则被架空,立法目的被抛弃,严重违反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基本案情】

2011年,邓某未经规划审批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搭建亭棚一座。2020年4月14日至5月8日间,城管局先后向邓某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履行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催告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中载明了60日复议期限和6个月诉讼期限。7月30日,城管局组织人员拆除了案涉亭棚。邓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亭棚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裁判理由】

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案涉亭棚的行为违法,驳回邓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邓某、城管局均不服,提起上诉。

中院二审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是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一般规定之外,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必须遵守,不得任意突破。城管局在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救济期限未满之前即将亭棚予以拆除,违反法定程序。代履行通常强调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会产生危害的紧迫性与即时性,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属性,对历史上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不可以采取代履行的方式予以强制拆除。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要求执法动机与执法目的合法,还要求执法行为符合形式法治及实质法治的基本内涵。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牢固树立权利保障意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权利。尤其是在法律基于对公民权利的特殊保护已经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理解和适用时应准确把握立法本意,防止作出避重就轻甚至绕道而行的不当选择,如此才能保障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本案裁判对于监督行政机关坚守法律底线、严守法定程序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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