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拆主体进行认定或确定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强拆主体不明确的情况,法院一般会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以及举证责任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或推定:
1. 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责,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对强制拆除主体进行认定或推定时应以此为基本前提。
2.在起诉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如原告在房屋拆除时被强制带离拆除现场等。因此,如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
3.根据职权法定原则,通常情况下,如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或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4.如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实际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被征收人应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5.如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