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形
征收实践中,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主要有:
(1)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未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2)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就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有的甚至是在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在当事人就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就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
(3)政府单位授意民事主体绕过行政程序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4)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房屋内其他财产毁坏。
强制拆除行为一般都是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而实施的,但有时也会出现强制拆除行为完成后,补偿决定又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情况。此种情况的发生,既可能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将之前的补偿决定撤销,也可能是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发生该情况后,之前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还具有合法性呢?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被诉请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必然存在时间间隔,以上述不同时间作为裁判基准时,将可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得出不同结论。一般而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也只能以该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抑或违法。否则,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当然,基于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也相应有所区别。但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已于行为作出时确定并实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仅与处分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因此,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的强制拆除行为,在实施完结后,即使事后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也不能以此即当然推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仍应依据实施强制拆除时所成立的事实、证据和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