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补偿、后搬迁原则
在“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下,“给予补偿”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在征收人履行这种义务前,被征收人可以拒绝履行搬迁义务。补偿方式不同,对被征收人是否已经给予了补偿的判断标准也不同。而且“给予补偿”也不是指被征收人已经实际获得了所有补偿条件,其也包括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了先期补偿。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有可能是分期支付;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时,征收人并没有现存的可予调换的房屋,被征收人需要暂时自己解决居住问题。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补偿”并非要求被征收人实际上已经住进产权调换房屋,而只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产权调换及相关过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接受征收人的先期补偿条件(如接受临时安置费或领取周转住房钥匙)。
被征收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义务。“搬迁期限”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
另外,为了保证征收行为的正当性,征收补偿条例要求征收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完成,即便是征收后公共利益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允许参与搬迁活动,否则一是会破坏征收的政府公权特征,二是难免会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出现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征收补偿条例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对于暴力、威胁方式,不论何种目的和具体行为方式,都属于非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对于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强调的是违反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如果在未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措施则并不属于征收补偿条例所禁止的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管理征收搬迁时,既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又要从采取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程序、安全需要以及是否对未搬迁住户产生实际影响等方面出发去具体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