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土地管理法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矿业用地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时,必须采用征收和“招拍挂”的模式,先由政府征收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然后再采“招拍挂”形式进行转让。那么,在矿业用地场合,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必须同意政府的征收行为呢?
矿业用地具有优先权,在理论上这种优先权的权利源泉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矿业权的优先权,是矿产资源的稀缺性所决定的。由于绝大多数矿产资源是非再生资源.数量有限,其作为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源泉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而矿业生产经营所必须占用的土地位置,具有先定性,其位置是以矿藏所在的位置为转移,与任何个人的意志无关。因此,只要采矿权人不违背国土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不违背法律规定,按通常的标准交付土地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均不得拒绝采矿权人作为矿区用地的正当要求。当然,也有人认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是一般物权关系,不存在哪个权利优先问题,如设立矿业用地,那么必须征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矿业用地的设定只能意定。
在矿业用地的设定上,不能当然的赋予采矿权人优先设定矿业用地的权利,应该根据矿产资源和矿床在国民经济和国家资源战略规划上的不同地位,来决定是否赋予采矿人矿业用地的优先权。
第一,对于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赋予其采矿权人矿业用地的优先性。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同意将相应的耕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但是对于征收价格和赔偿方式仍然需要矿业权人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达成一致。
第二,对于其他矿产资源,特别是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砂、石、黏土等矿产资源,则不赋予采矿权人矿业用地优先权,其矿业用地获得必须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政府才能进行征收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