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何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土地灭失。
物权的存在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因地震、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导致土地消灭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灭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2)期限届满后未续期。
通过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设有不同的期限,到期后建设用地即使可以自动续期,也需要缴纳一定的续期费用。如果土地使用人到期不按照规定申请续期或缴纳续期费用,则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法律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提前收回。
提前收回的原因一般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民法典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行政处罚。
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相关规定闲置土地,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包括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5)土地停止使用。
经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没有期限限制。但如果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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