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追加
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诉讼中的例外情形,仅仅是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仅仅起诉复议机关或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未被起诉的一方为共同被告,不得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被告就是诉讼中被原告起诉、控告的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人,原告不愿意起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反,追加被告是法定的例外情形,只有在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才能够适用。
应当追加被告,主要是指几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仅起诉其中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未对全部参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情形。根据被告的基本特性,原告经释明仍坚持不起诉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部分行政机关的,人民法院通常不能追加被告,只能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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