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
对诉请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可以从行政协议的安定性、行政协议的有效性、协议内容的正当性、协议履行的合约性审查四个方面分析评价。
对诉请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的案件的审查,应当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和协议性出发,准确把握价值取向和裁判尺度,即重视协议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审慎认定协议效力,对协议内容作正当解释,把握合约性审查规则。
(1)行政协议具有安定性,行政协议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过程中应予重点考量的价值。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对协议双方均有拘束力,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协议。某种意义上,契约安定性优于形式上的合法性。如果行政协议内容违反某些形式规定,但从实质正义角度衡量,保留协议更容易树立政府诚信和确保社会关系稳定,那么此时契约安定性就应当优于形式合法性。因此,行政协议诉讼案件的利益和价值保护位阶应为:重大公共利益>契约安定性>形式上的依法行政。
(2)诉请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不能仅因行政机关未提供签订协议的依据,即认定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诚信守约是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时,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只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非确有实质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原则上就应认定其效力,此既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也可以防止行政机关无视或违背自己的承诺,影响协议关系的安定性。
(3)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约定内容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协议签订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此反悔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在行政相对人确实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或者协议内容可能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享有一定的单方变更或解除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