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琴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北

张晓琴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6:59-22:00

  • 执业律所: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171962668点击查看

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琴|时间:2020年07月08日|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9006民初370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委托代理人A,被告A,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涉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在北京做服装有夫妻共同财产12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左右,原、被告在北京做衣服共计货款130000元;2012年2月、3月,原告在武汉做司机,二个月工资共计56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综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存款共计255600元,原告应从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毛某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原、被告2010年在北京打工时有工钱收入1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张某乙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原、被告2010年在北京打工时有收入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A于2014年3月6日到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与B离婚,同年5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A离婚.但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事实,经原告A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王某在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2份,以此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120000元,被告A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A提起离婚诉讼时是否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同分割,原告所述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A、B、C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A2011年并未到北京做衣服,其所述的原、被告有130000元左右的收入不属实,证据三、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3张,证明2010年、2011年并没有原告所述的250000元收入存入被告的账户;2014年A提起离婚诉讼时,A的账户并无存款,亦不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证人A出庭作证发言,证明2011年与A及其父母、妹妹一起在北京做衣服结识,期间未看到A在北京做衣服,本院经核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且出具证明的证人A、B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二份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A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该账户上的累计存款最高不过13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120000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A、B均未出庭作证,且陈某签写为“A”;证人B虽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肖某于2016年3月13日书写的证言有出入,不能证明A2011年未到北京做衣服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系被告王某在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二份证据系同一账户的交易情况,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4日,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A离婚,同年8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A、B离婚,2014年3月6日,A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A离婚,要求与A离婚,同年5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A与B离婚;A给付B经济帮助款20000元,该经济帮助款A已给付B,2016年3月1日,原告A以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的婚姻关系经本院依法判决,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A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A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55600元的事实,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双方提供的被告王某在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所述的大额存款交易,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255600元的来源明细,根据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D

  • 全站访问量

    67062

  • 昨日访问量

    3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晓琴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