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沈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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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税务公司法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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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期货行业税务合规

发布者:陈沈峰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8日|分类:期货交易 |484人看过

一、商品期货行业税务合规的考量

商品期货是指标的物为实物商品的期货,属于衍生工具范畴,商品期货市场的基本功能有套期保值与价格发现,套期保值是以规避市场风险为目的,以套保去锁定企业成本或企业的销售利润;而价格发现则更倾向于投机,投机者追求利润最大化是期货市场实现价格发现的基础。商品期货市场专业性强、产品复杂,客观上要求投资者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其对于合规要求及服务水平也有更高标准。对于商品期货行业来说,税务合规就是在商品期货投资和运营过程中做好税务风险管控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兼顾税务规划,做到税务风险管控与规划取舍平衡。笔者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公司、期货投资人三个维度来探讨商品期货行业的探讨税务合规问题,并就商品期货行业提出税务合规策略。

二、商品期货行业税务风险管理

(一)商品期货交易所税务风险管理

1、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1年第6号),对于已到期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32号)延长了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公告,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准备金仍然允许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准备金是稳定期货市场、化解风险的工具,本质上并不是交易所所得,其作用是当市场出现违约或发生不可抗拒事件时,用于弥补因风险事件所导致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债权损失。如果要缴纳税金,就相当于对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率降低了,减少了保障资金数量,减弱了市场主体的抗风险能力。对于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延续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期货行业的支持。当然在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期货交易所要关注以下两点税务风险,一是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述所称“额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即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超出额度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期货交易所提前对于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进行税务规划。二是风险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三是期货交易所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

2、商品期货交易所返还手续费的税务风险

商品期货手续费是指商品期货交易者买卖期货成交后按成交合约总价值的一定比例所支付的费用。不同品种手续费不一样。期货公司收取的标准是在期货交易所的基础上加一部分,用于自身的运营。期货交易所返还手续费是对期货公司的减免,不针对个人客户。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附件二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在提供直接金融服务过程中的代收费用、代付费用不计入收入。据笔者了解部分商品期货交易所存在手续费返还,商品期货交易所返还的手续费,一般情况下应当认为系期货公司的居间费用,手续的返还可以冲减前期的手续费支出或计入营业外收入,属于价外收费的性质,应该并入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所以,期货公司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经纪代理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而期货交易所应该要求期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实践中存在返还手续费过程中并未取得期货公司开具的经纪代理服务发票的情形。

3、会员资格费和席位费税务风险

会员取得相应的期货交易所资格,是以交纳相应的费用为代价的,取得会员资格既要一次性的向期货交易所交纳费用,同时也要定期的向期货交易所交纳会费。按照法规和规章以及期货交易所规则的规定,会员资格是不得随意转让的,要经过相应的程序和手续批准,这就限定了期货公司等会员单位不能将自己的会员资格转让或处置。对于交易所来说,收取的会员资格费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作为增值税计税基数的依据,实践中会员资格费并未严格按照主营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对于交易席位的使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会员单位可以买断该交易席位,或者以租赁的方式得到该交易席位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第二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资产。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席位费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并作为增值税计税基数的依据。

(二)商品经营机构的税务风险管理

1、商品期货经纪人个税风险

经纪人的收入扣税问题,期货公司经纪人的期货经纪行为系从事经纪活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其与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无论是劳动所得还是劳务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要纳入综合所得进行申报。实践中期货公司与经纪人之间通过为了“节税需要”将双方间原劳动劳务法律关系转变为生产经营法律关系,比如期货公司与经纪人设立的个独企业,将原有的劳务关系转变为生产经营所得而享受当地的核定征收政策,2022年开始基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核定征收政策的收紧,上述的“筹划方式”空间越来越小。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和委托代征平台,将期货公司与经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转变为生产经营所得的税务风险越来愈大。笔者认为税务机关辨别经营行为与劳务行为的核心,在于把握住交付物是“劳务”“工作成果”还是“成果”的核心判断原则,基于“合同签署主体”、“对外履约主体”、“自负盈亏”、“责任承担主体”等要素。对于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所支付的费用,笔者认为无论采取提成佣金方式或是以工资名义支付,均属于人员工资费用,必须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计税工资在税前扣除。

2、黄金期货虚开税务风险

2008年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5号,以下简称《第005号通知》)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上述的税收政策规定,以及黄金交易所进行黄金交易的特点,如黄金价值大、流动性强、某些实际购买方并不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使得黄金交易产生了大量的“富余票”。在利用“黄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犯罪分子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利用黄金交易实现票货分离,最终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从而达到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或者取得开票费,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基于金税三期的完善,近年来黄金期货发票虚开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重灾区。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严重的经济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黄金等贵金属的发票合规问题需要引起期货经营机构的重视。

3、期货交易手续费增值税风险

商品期货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是代理客户交易的手续费。商品期货公司获取的这些营业收入,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税务机关往往会将手续费的收入确认为营业收入。实际上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还包括代期货交易所收取并为期货交易所所有的手续费,还涉及手续费的返还问题。但是实践中很多地方要求期货公司代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所有手续费作为计税基数的依据。如期货经营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下基于增值税的传导并不会增加期货公司的税负,在期货经营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下,将代收的手续费确认为增值税的计税基数的依据显然加大了期货经营公司的税收负担。

(三)商品期货投资者的税务风险管理

1、商品期货企业投资者的税收处理

商品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商品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对冲平仓业务,应按照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实践中商品期货投资企业存在未按规定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情形以及在出现负差情况下转入下一会计年度销售额的情形,存在税务风险。对于持有期货合约期间产生的浮动盈利,并没有真正实现,不属于所得税法上的收入,所得税汇算时应该做纳税调减,对于持有期货合约期间产生的浮动亏损,并没有真正实现,不属于所得税法上的损失,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该做纳税调增。商品企业企业投资人存在将浮动盈利和亏损列支收入和成本费用的情况,存在税务风险。

2、商品期货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处理

2020年4月,中行“原油宝”事件引起国内投资者广泛关注,随后多家银行暂停各类针对个人投资者的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而在税收优惠政策上,有别于个人投资证券市场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投资者投资商品期货时并没有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从事期货、外汇交易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期货业务境外税收优惠政策探讨

对于境外投资人投资商品期货,国家给予了一定税收优惠政策支持。比如为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对部分境外机构投资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个人投资者免征三年个税。为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将有助于更好的吸引境外投资人,为商品期货市场投入更广泛的供求判断信息,才能产出更具国际影响力的价格,促使国内企业才能更好地在国际经营活动中,利用境内期货市场配置资源、管理风险。但是这里所指的境外投资人是指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而不是个人投资人,实践中存在“返程投资”情形。即国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境外投资者参与商品期货的投资,此时笔者认为“返程投资”与吸引外资的政策目的相悖,不应享受相关的针对境外期货投资人税收优惠政策。

三、商品期货行业税务合规策略

(一)增值税税务合规策略

 对于期货交易所对于手续费的返还方面建议确认返还的手续费的性质,系手续费返还还是应支付期货经营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如确定为手续费返还的,在收到期货经营公司手续费时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手续费返还应开具红字发票。如界定为居间服务费的,应要求期货经营公司开具经纪代理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较来说,笔者认为期货交易所退还的手续费更符合居间服务费,实际财务处理也更加方便。对于资格费、席位费、年会费等费用笔者认为期货交易所应确认为无形资产的转让收入和服务收入(年会费)缴纳增值税。对于代收的手续费应在合同层面予以明确代期货交易所收取手续费的金额和授权。期货经营公司应特别注意黄金期货等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法律风险。

(二)企业所得税合规策略

期货交易所应充分适用关于风险准备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对于返还的手续费应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发票列支成本。期货经营公司应对缴纳的资格费、席位费、年会费等费用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发票列支成本,对于支付给期货经纪人的劳动或劳务报酬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作为工资薪金或者要求提供劳务者代开发票等从而为期货经营公司增加成本费用,降低税费,应避免将期货经纪人的劳动劳务所得转变为生产经营所得而造成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或被税务行政处罚。作为商品期货的投资人建议通过公司方式进行期货交易,虽然公司进行期货交易会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是基于公司能列入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较大,税务规划的灵活性较强。

(三)个人所得税税务合规策略

期货经营公司对于期货经纪人的佣金或者劳务费的支付,可以考虑通过期货经纪人的外包业务,将支付给期货经纪人佣金等费用的支出真正转变为生产经营所得,需要注重业务的真实场景。避免仅是为了“节税”考虑,将期货经纪人的劳动劳务收入转变为生产经营所得具有较大的税务风险。建议期货经营公司在个人所得税税务规划时注重真实的义务场景。个人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建议个人投资者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中予以申报。

(四)套期保值业务税务合规策略

 根据国税函[2005]1060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期货交易销售货物的,无论发生升水或贴水,均可按照标准货物的数量和交割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商品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虽然可以锁定价差,但不能锁定现货盈利还是期货盈利,交割增值税存在一定的变数,这就给了企业增值税规划的空间。可以考虑采用控制期货头寸的方法来规划增值税,套利交易时,不同月份合约可以考虑双向开仓、数量相同方向相反,在近期合约交割完成时将远期合约卖空,远期合约交割前将空单补齐确保交割完成。或者采用高于市场价一定幅度内合约卖空,交割前将空单补齐或者进行实物交割。增值税规划的要旨还是将商品价格上涨产生的增值收入转变为套期保值业务的收入,而套期保值业务可以认为是营业外收入,即使认为系主营业务收入要缴纳增值税,笔者认为作为衍生金融工具应适用金融服务的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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