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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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人按照收买的被拐卖妇女要求再将其转卖他人行为的定性

作者:周云卿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25次举报
2019-11-15

       关键词

拐卖妇女罪 自愿损害 罪数 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李某拐卖妇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29号)

裁判摘要: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应定拐卖妇女罪。

根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先行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为其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所吸收。对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涉及应被害人承诺或要求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否能够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那样,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从而成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正当事由?一般而言,属于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劳动权、隐私权等等皆属于个人可自由处分的权益。因此,经权益人同意毁坏其财产,披露其隐私等均不构成毁坏财产、侮辱等罪。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他人能否在权益人的自愿同意下,给予损害或剥夺,却不无争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基本持否定态度。如他人不能在被害人的自愿同意下剥夺其生命权利、实施“安乐死”等。就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而言,尽管被害妇女自愿同意被告人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被害妇女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被告人对被害妇女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被告人以拐卖妇女罪定罪。

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虽然应当定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上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自愿等因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周云卿律师是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拥有深厚法学背景与丰富实务经验,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14104574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死刑辩护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13302201410457461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