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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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有关归纳总结

作者:周云卿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78次举报
2015-10-20

《劳动合同法》有关归纳总结

一、关于劳动合同

分类

1)定期限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订立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订立

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生效条件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以上为必备条款)

10)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关于试用期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6)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关于工资

1)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2)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正式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无效合同薪酬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确定。

关于培训

1)专业技术培训,可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3)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于保密

1)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5)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6)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违约金

1)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培训违约除外;

3)竞业限制违约除外。

合同无效判定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4)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5)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履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

4)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合同变更

1)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

履行。

2)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合同解除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a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b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c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d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e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d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欺诈等)

f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a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经济裁员

1)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a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c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d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a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b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c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d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解除终止合同

1)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

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2)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3)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5)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6)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法律责任及经济处罚

编号

适用经济补偿行为/违反条例行为

处理/处罚方式

1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七条)

1)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

2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十四条)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二条)

3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

3)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三条)

4

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第九条)

1)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2)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八十四条)

5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第九条)

1)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2)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3)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四条)

6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2)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3)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八十五条)

7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第二十六条)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六条)

8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八条)

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

9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1)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10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1)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

11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条)

2)培训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4)保密违约未定上限

3)违约金?赔偿责任?

12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

13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1)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

14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

1)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

3)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

15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

16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五条)

17

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第四十条)

支付一个月薪酬的代通知金

19

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无法履约)

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单位提出,协商解决)

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客观变化,单位提出解约)

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裁员之破产程序解约)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单位降低标准续约,劳动者不同意续约)

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单位倒闭、破产)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六条)

周云卿律师是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拥有深厚法学背景与丰富实务经验,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14104574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死刑辩护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13302201410457461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