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经常发生。本文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入手,遵照股东资格的确认的几个基本原则进行分析,认为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另外,也提出了解决此类纠纷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 未出资人 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有利于确定股东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总结司法裁判规则。然而关于“股东”的定义,全世界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典和商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我国也不例外,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是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具体说来,主要是指在公司出资过程中,由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其姓名或者名称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在该种情况下,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可否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要做出正确得回答,首先必须明确股东资格取得得要件。一般认为,股东资格取得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基于当事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发起人间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及其他股东间的合意、继承人与公司的合意等。二、出资行为的实施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出资当然是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当然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便出资也非必然取得股东资格,对于这点,通常容易理解。
实质要件固然重要,形式要件亦不可缺少。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投资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方能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否则即便具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出资行为,其股东资格也无法取得法律上的确认。也就是说,当事人因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因继受等其他事由成为公司股东时,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即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从司法实践角度,股东资格的确认最常见的做法也是通过对形式要件的审查作出是否符合实质要件的推断。
依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1、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认定为股东;2、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3、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4、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针对股东出资、股东权利的分配和义务的承担等签有股东协议。
如果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全部具备自然无话可说,但是,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各要件往往不能完全具备,如有的出资了但未记入公司登记资料,有的仅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而没有出资,甚至有时候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均存在一定瑕疵。这些情况都会导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产生,如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纠纷即是其中之一。
如何解决这一纠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学界通常有如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说法:
1、未出资则否定股东地位说(否定说)
此观点认为,既然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出资人对于公司最根本的义务即为出资,只有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就不能取得股东身份。
2、未出资不否定股东地位说(肯定说)
此观点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并不因未出资而不能成为股东,即未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条件。即使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也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资格。
以上说法何者为对,何者为错?我们先从法律理念上进行分析。每种法律规则产生的背后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律理念,这些法律理念在体现法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要素的同时,也会因调整对象的不同呈现不同的特殊性。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属于公司法范畴,而公司法又属于商法范畴,所以,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调整规则当然应从属于商法的基本理念。具体而言,它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