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规定我国股份公司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可实行累积投票制。而依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累积投票制的实施必然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困难,不能真正起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从而背离其设立初衷。
2006年1月1日起,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标志着累积投票制度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正式得到了确立。
在累积投票制方式下,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这可以用公式表示如下:
每个股东有权投出的票数=自己所持的股份数×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
在理论上,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确实可以削弱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举例如下:
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股。其中1名大股东拥有51股(51%)。其他股东共计拥有49股(49%)。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那么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每名得51票。但实行累积投票制,每股的表决权是5票,大股东总计票数为255票(51×5),其他股东245票(49×5),根据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这样,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一名得123票,一名得122票,而大股东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且如果大股东不谙计算,则可能连2名都选不上。
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赋予了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人员时更大的权重。原本中小股东根本不可能在董事会、监事会中有自己的代表,在累积投票制度下,中小股东却能够有机会通过合理利用手中的表决权,在董事会、监事会中选出自己希望的人选。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意义重大。
笔者不怀疑立法机构将累积投票制写入法律的良好初衷,亦承认其理论上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累积投票制不是在真空中运行,它难免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制约,权力、人情、财富等各种非理性因素也会通过各种渠道渗透其中,并影响到最终的结果。具体说来,累积投票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在于:
首先,累积投票制仅对于股东持股比例差距不大的公司有效。
如上例所述,某公司1名大股东拥有51股。其他股东共计拥有49股。实行累积投票制,则大股东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但是如果股东持股比例差距很大的话,则结果迥然不同。如1名大股东拥有90股(90%)。其他20名股东共计拥有10股(10%)。每股的表决权是5票,大股东总计票数为450票(90×5),其他股东50票(10×5),则大股东的投票权完全可以包揽5位董事。
而另一种计算方式也可以清楚地揭示持股比例过低的股东根本不能享受到累积投票制带来的好处。
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姆斯和坎贝尔的研究,以下公式可以精确地计算出自己欲选举特定董事所需的股份数:
X=(Y×N1)/(N2+1)+1
在上式中,X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特定数额的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Y代表股东大会上享有投票权的股份总数;N1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的董事人数;N2代表应选出的董事总人数。
如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股。其中1名大股东拥有51股(51%),其他股东共计拥有49股(49%)。实行累积投票制,设全部投票权参与投票,则中小股东欲选举1名董事所需的股份数为:X=(100×1)/(5+1)+1=17.6
欲选举2名董事所需的股份数为:X=(100×2)/(5+1)+1=34.3
欲选举3名董事所需的股份数为:X=(100×3)/(5+1)+1=51
可见,以中小股东的股份49股,最多可以选出2名自己的董事;如果要保证能选出一名自己的董事,则至少要拥有18股,或者说至少要拥有17.6%的股份。
由以上分析可知,累积投票制度作用的发挥必须以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为条件,若中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或者说在持股比例上与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累积投票制将难以发挥其作用。而众所周知,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诚然,中小股东可以如“积水成河”“积土成山”般将股权集中起来,问题在于让中小股东在投票中采取一致行动在操作上难度极大。
学界通常认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参与管理型;第二,投资型;第三,投机型。参与管理型股东主要是既有财产又有才能的“企业家”,其中的佼佼者往往就是大股东。这种类型的股东往往都有很强的上进心和权力欲望,都试图通过参加董事会,直接经营管理公司而获得巨额利益。投资型股东则主要由有财产但缺乏管理才能或者缺乏从事管理的时间的人组成,这部分人可以成为“单纯资本所有者”,其对企业经营管理兴趣不浓或者时间不足,加上因长期以来体制造成的原因,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较低,只是期望能从公司的发展中得到比较理想的投资回报。投机型股东主要由另一部分“单纯资本所有者”组成,由于已经丧失了对公司控制权,他们更多地关注股票的短期收益,而非公司的长期经营发展,他们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股市,希望从股票价格的涨落中获得利润,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无持久兴趣,这部分人可以称之为“市场游击队”。而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就是第二和第三类人。所以,要让中小股东在投票中采取一致行动就面临这么个难题:中小股东人数众多且极度分散,不同股东在利益上的诉求不同,使其在公司经营管理、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要协调不同意见,成本极高。而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投票权征集、表决权信托等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无疑增加了这种成本。加之我国股权的高度集中,累积投票能否产生预期效果尚令人怀疑。付出过高,而收益尚是镜中花水中月,这种情况必将导致众多股东采取“搭便车”行为。尤其在当前我国股市,纯粹的追求个人资本在股票市场的投机获利已成为中小投资者的主要目的。一旦面临大股东侵害的威胁时,中小股东可以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保护自己,尽管这要付出一定损失,但是与集中股权对抗大股东的高额成本相比,或许这更为经济。总而言之,将众多中小股东的表决权集中使用在当前不太现实。
况且,拥有足够的表决权股也是横亘在中小股东面前的一条巨大壕沟。我国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只有持股或者合并持股超过5%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提案权。而一般的中小股东根本不可能持有5%以上的股份,使众多分散股权集中的可能性又小,则中小股东甚至连将自己的人列入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的机会都几乎没有,更别提通过累积投票来与大股东在董事(监事)会中争夺席位了。
第二,在实际操作上,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技巧来削弱累积投票制的效力。
累积投票制度的前提假设之一就是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处于对立状态,事实表明,运用累积投票制度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除了资本较量之外,还是博弈表方运用自身智慧互相竞争的过程。累积投票制度只是为中小股东赢得了更大的博弈空间,中小股东要成功运用累积投票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还必须有智慧的选举策略。既然中小股东可以作出智慧的选举策略,在资本及信息上占尽优势的大股东自然也可以利用自己的智慧作出高明的选举策略,削弱累积投票制的效力。
根据公式:每个股东有权投出的票数=自己所持的股份数×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
在第一个例子中,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则大股东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如果只选举1名董事,1则每股的表决权变为1票,大股东总计票数为51票(51×1),其他股东49票(49×1),则毫无疑问,拟选举的董事职位必然为大股东囊中之物。
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持股比例差距很大的情况下,这种尴尬更为明显。
如公司中1名大股东拥有90股(90%),其他20名股东共计拥有10股(10%),现在要选举2名董事,则每股的表决权是2票,大股东总计票数为180票(90×2),其他股东20票(10×2),则大股东的投票权明显完全可以包揽2位董事,平均每人90票。
由此可见,如果拟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了,则中小股东能选出一名董事(监事)的条件提高了。深谙此道的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累积投票制的这一短处为自己服务,使自己在博弈中处于上风。例如在选举时采取分期选举的方式,即每年更换部分董事(监事),每次选举只选举需要更换的董事(监事),或者采取分类选举的方式,把应选出的董事(监事)分类,每次只选一类,这样每次选举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就非常少。甚至直接缩小董事会和监事会规模,席位越少,小股东选出一名董事的条件就越高。
况且,新《公司法》规定我国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许可式,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由各个公司自由决定。新《公司法》对于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问题,如累积投票的方式、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等等都没有详细说明。而采取不同的投票方式和提名方式,会对累积投票制的最终效果产生影响。更有甚者,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大股东仍还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将累积投票制改为直接投票制来绕开累积投票制的障碍。所以,在具体操作上,大股东仍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来规避累积投票制的影响。
第三,即使中小股东使用累积投票制选出了自己的董事(监事),董事(监事)会内部也难以实现有效的制衡。
毋庸置疑,现代公司治理体制已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转向以董事会为中心,股东大会职权日益弱化而董事会职权日益强化,董事会成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展开博弈的权力场。大股东通过多数表决权直接进入董事会或选举代理人进入董事会并操纵公司业务,有可能损害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诚如刘俊海先生所指出:“抽象的立法文件或者理论体系中的法律平等、形式平等、抽象平等并不能代替残酷的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不平等、实质不平等、具体不平等。要恢复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平等地位,必须根据不同之事、不同对待的平等理念,把实践中已经向强者倾斜的天平回归平等的原位,帮助弱者收复失去的平等待遇。”[1]鉴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累积投票制应运而生,为各国公司立法所推崇。这种制度旨在通过将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选入董事会,从而制衡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细想起来,所谓“制衡”即制约与平衡。而无论“制约”还是“平衡”,都必然要求博弈双方具有相当或者相等的权力(权利)作为前提。而根据以上作出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即使中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制度将自己的代表选入董事(监事)会,但在席位上仍然占劣势甚至说是绝对劣势,在董事(监事)会中多只能作为一种摆设,根本起不到“制约”、“平衡”的作用。比如,在召开董事(监事)会会议之前,代表大股东的董事(监事)们先召开非正式会议,以统一观点,在会上根据多数决的原则操纵董事(监事)会。甚至会议召集人干脆就把会议故意安排在中小股东选出的董事(监事)非常不方便的时间或地点。也就是说,控股股东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使累积投票制度陷入瘫痪的境地。
[1]刘俊海.论股权平等原则.法学杂志.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