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特殊出资方式的法律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现实公司实务中,很多时候涉及股东以股权、债权、人力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的问题,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现就上述特殊出资方式的可行性、合法性及实施方案进行论证。
一、股权出资
股东认缴出资而享有的公司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中就包含着财产性权利。上市公司的股权具有其市值,非上市股份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价值通过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亦具有其股权价值。同时,股权依法具有可转让性。所以,公司股权是具有向其他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的,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以公司股权向其他公司出资的方式,其法律实质为股权置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1)股权已被设立质权;(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二、债权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可以转让。同时,债权的法律性质为对债务人的财产性请求权。所以,债权是可以作为股权出资的方式之一。债权出资实质为债转股。
以债权作为股权出资是需要经过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核定债权的市场价值。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的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增加注册资本。
三、人力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
如前所述,人力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因其不能满足依法评估作价和转让的规定,是不能作为法定的股东出资的方式。
但是,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存在大量着出资人、发起人欲以人力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的实际情况。事实上,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一些替代性的法律方式进行解决。其具体方式有:(1)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以人力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的股东象征性地向公司缴纳少量的注册资本金,同时,在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不按照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这样,就能够使以人力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的股东获得较多的股权比例,实现了股东以人力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2)由以人力能力、劳务、人脉资源出资的股东象征性地向公司缴纳少量的注册资本金,同时,对其采取股权激励措施。通过这种方式达到股权比例提高和出资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