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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发布者:罗培君律师公司法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公司法 |546人看过


特定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笔者近期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了一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刘某强因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其借款诉讼请求该公司偿还借款,同时诉讼请求该公司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担任被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后,笔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阐述了该案中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意见。最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刘某强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能否在特定情况下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破产清算、解散等特定的情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笔者认为,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出资不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对其进行诉请。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所享有的利益是期限利益、法定利益。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已经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司法救济措施,人民法院原则上依法不能再在个案中判决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否则,会造成现有法律体系的紊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18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意见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意见采用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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