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广西

李东军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7:00-22:59

  • 执业律所: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77530687点击查看

林XX与杨X、玉林市玉州区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军|时间:2020年09月07日|3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XX,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二环北路1299号中鼎义乌小商品批发城XX、C3273A。
经营者:杨X,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林XX与被告杨X、玉林市玉州区XX(以下简称XXX,经营者: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是玉林市××号中鼎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相互认识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3月17日,被告以用于其本人手头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不付息则按日利率0.02%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还款,通过法院解决,被告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后未还款前,以同样理由又分别于2018年3月9日、4月5日、4月7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0元、3000元。到还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只在2019年2月3日、2月4日各支付了利息1000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再还本付息。XXX的独立经营人是杨X,故被告杨X、XXX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2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则应承担一切费用等责任;4、《支付宝转账付款记录》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6000元;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6、《光盘》(电话录音)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5-6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6000元及店铺定金5000元,并承诺有钱就归还。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原告诉称的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X因经商而相识,均在玉林市××号中鼎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内承租商铺经营生意。2018年初,被告杨X因办厂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的方式转账合计10000元给被告杨X,被告杨X在原告的商铺内当即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支付清利息的按日利率0.2‰计算违约金,逾期不还款的,通过法院解决,被告杨X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后,被告杨X为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3月9日、4月5日、4月7日再次通过支付宝方式借款1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6000元给被告杨X。借款后,被告杨X于2019年2月3日是、2月4日通过微信方式两次转账合计2000元给原告(原告庭审中表示该款已作为2019年1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予以从中扣除)。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X要求归还借款16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杨X承诺但没有践行诺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XX于2017年8月1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者:杨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皮具、箱包零售批发。
本院认为,以XX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成立生效。本案中,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杨X所立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X归还借款16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X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个体工商户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可以在XX开设账户,向XX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法律上,虽然在某一方面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所承担的责任有时候出现竞合,但不能以此视为个体工商户等同于自然人。本案中,被告杨X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及收受借款开具《借条》的是被告杨X个人,不是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名;而且,被告杨X借款时已明确表示用于办厂资金周转,并非用于XXX的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杨X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虽然在被告杨X所立的《借条》中有约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律师收费协议及票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给原告林XX;
二、被告杨X支付利息给原告林XX(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杨X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2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128286

  • 昨日访问量

    6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东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