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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东军|时间:2020年09月03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原告李X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800元利息181224元(以167800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利息,暂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这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种植桉树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桉树肥料,至2014年9月合计拖欠肥料款167800元。但因资金周转不足,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从用款之日起,按每月2.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最迟在伐木时付清所有款项。因货款拖欠时间过久,原告不断追讨,被告也承诺一定会给钱,但到再次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仍未能如期付款。到今天仍未能支付货款及利息,既影响了被告的信誉,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结算单、欠条,以证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种植桉树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桉树肥料合计拖欠肥料款167800元,并约定从用款之日起,按每月2.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最迟在伐木时付清所有款项;
3.伐木照片,以证明被告现在伐木出售。
被告周XX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周XX向原告李X购买桉树肥,并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樟木镇旺老村洲田坡周XX于2014年10月1日欠李X桉树肥款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正(167800元)(指模)正从用款之日起按每月%2.5元计息即100元每2.5还款时按月计算还多少计多少,最迟伐木时全部归还借方。借方:李X欠款人:周XX(指模)2014年10月8日”。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逾期未付款愿承担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损失,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其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支付原告李X货款人民币16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6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计326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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