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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吉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公司解散 |1225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

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供应钢材,XX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为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XX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XX公司偿还XX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XX公司的经营管理;2.XX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某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XX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某、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XX公司财产灭失;4.蒋某某、王某某也曾委托律师对XX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XX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某、王某某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XX公司对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XX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为XX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XX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XX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偿付XX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XX公司按约供货后,XX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在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XX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某、王某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某、王某某在XX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XX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某某、王某某辩称XX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XX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XX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XX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XX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某、王某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某、王某某欲对XX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XX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某、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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