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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一主所有两车相撞 保险公司按约赔偿

发布者:吉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948人看过

【以案说法】一主所有两车相撞 保险公司按约赔偿

2013-11-15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一主所有的两辆车相撞的保险合同纠纷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李某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履行说明义务。法院判决被告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537元以及施救费用7000元。

2012年10月7日,原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京PR***3号荣威牌小轿车,沿兴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区电业局东侧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赵某驾驶的蒙JE***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上述两辆车均为原告所有,原告对该两辆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将商业险条款给付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北京4S店修理,花去修理费12637元、施救拖车费7000元。被告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两辆车均为原告所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和商业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责任免除之规定,原告不能主张荣威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原告李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向李某提供保险免除条款。故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责的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效力。两辆车虽然同为李某的财产,但宝马越野车车牌号为蒙JE***8、荣威轿车车牌号为京PR***3,因此荣威轿车给宝马越野车辆造成损失,应当属于车牌号为京PR***3的荣威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判决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人民法院报 张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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