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保障证券交易的安全,维护投资者的信心,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对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优化的一重有力的动力。严格按照证券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定进行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每一个上市公司的重要义务,也是对自身稳定、长远发展的重要督促。?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投资损失的责任。中小投资者以诉讼方式维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及其责任承担等存有疑问。哪些主体可以作为被告?各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是怎样分配的?
实践中,投资者向责任方索赔,大多是直接以上市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或者以上市公司作为被告,但对于上市公司缺乏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能否考虑以有法定责任的自然人作为被告,甚至作为第一被告,要求自然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呢?
自然人作为第一被告的案例:投资者诉鲜言匹凸匹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6年,刘斌、陈洲洋等多位投资者分别起诉被告鲜言、恽燕桦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要求被告鲜言投资者经济损失,被告恽燕桦、被告匹凸匹公司与被告鲜言对各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系投服中心支持诉讼案件,第一被告为匹凸匹实际控制人鲜言。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被告鲜言作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当时的被告匹凸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同时其本人也是该重大担保事项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显然对于该重大担保事项的发生已第一时间知晓。
被告鲜言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该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此情况下,作为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鲜言不但未尽管理职责,以公司名义立即将该重大事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一直持续未披露状态,直至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才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显然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原告方主张被告鲜言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匹凸匹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对被告鲜言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匹凸匹公司认为其享有对被告鲜言的追偿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此外,被告恽燕桦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系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在涉及2013年3月2日《担保函》这一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对被告鲜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上述案例可以明确,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形式是法定的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是一般连带责任,即各赔偿义务主体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赔偿义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赔偿主体承担全部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