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项出借时设置担保措施的必要性
2015年,甲某某经一投资公司任职的丙某介绍,将30万元通过丙某个人账户借给乙某某夫妇,款项借出当天甲某某与乙某某夫妇一同到房产管理局就乙某某夫妇所借款项提供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做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期内乙某某夫妇偿付了10万元,借期到后甲某某要求乙某某夫妇偿还剩余款项并诉讼至法院,乙某某夫妇庭审时辩称他们还偿付有另一笔款8万元,并提出转账给丙某的转账凭据和丙某出具的代甲某某收款和收款后同意解除房产抵押的证明,该证明上只有丙某的签名但没有甲某某的签字,甲某某称其并未给丙某授权和委托其收款,甲某某亦不认可该证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甲某某的全部诉求。乙某某夫妇不履行,甲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最终法院依法强制乙某某夫妇搬出所居住房屋,房产拍卖并顺利执结该案。
律师评析:该案涉及一起普通民事借贷纠纷的审理和执行。主要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乙某某夫妇归还借款时没有和真正的出借人协商,就将两笔还款的其中一笔还至中间人丙某账户,未征得甲某某同意和追认,未得到法院的确认;第二就是由于款项借出前,甲某某设置了对借款人房产的抵押担保,使得在借款人无钱偿还时可以顺利执行债务人房产,权益得到了最终的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