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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587人看过

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

—— 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发行多项债券的,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具有独立性。对于未到期债券,发行人在其他债券项下的违约事实不能轻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不构成对未到期债券之兑付义务的默示拒绝履行行为。此种情况下,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不能以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为由要求其提前兑付债券。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3日,被告乙公司发行面值总计10亿元的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11**MTN1,期限五年,票面利率5.85%,利息兑付日为2012年至2016年每年的2月24日,本金兑付日为2016年2月24日。2012年4月5日,原告甲公司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购入面值5,000万元的11**MTN1债券。乙公司另于2011年4月20日发行2011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简称11**MTN2。2015年4月2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11**MTN2 债券“应于2015年4月21日兑付利息,由于本公司发生巨额亏损,未能按期兑付本年利息”。2015年6月25日,11**MTN1票据持有人会议决议要求对该债券提前加速到期,并将采取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兑付能力,显然不能于到期日履行兑付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面值兑付原告持有的5,000万元11**MTN1票据债券的本金及利息。后因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以及截至进入重整程序前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乙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行为。首先,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尽管被告发生了《募集说明书》约定下的“违约事件”,但合同并未赋予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提前兑付的权利。其次,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且被告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拒绝履行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的重整申请已于2016年1月8日被法院裁定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就涉案债券形成的债权于2016年1月8日视为到期,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企业债券违约对于金融市场、机构投资者均有重要影响,本案系首起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尚未到期时起诉发行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证券纠纷。虽然本案最终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而转化为确认原告享有的破产债权,但其中折射的相关法律问题仍然值得关注。债券交易的实质是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就该债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还本付息的约定,仍应受到合同法律规范的约束。鉴于债券违约事件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具有较大影响,判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或“拒绝履行”,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严格加以认定。本案判决一方面警示债券当事人应尊重契约精神,依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主张、行使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亦通过保障债券发行人及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为债券市场的稳定和良性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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