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在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的民事案件审理中,恶意注销个人独资企业造成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且未向法院如实陈述,却以一审法院未查明涉诉企业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这种在诉讼中恶意注销涉诉企业、制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事实,进而恶意提起上诉的违背诉讼诚信、拖延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径行做出二审判决,不应以一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博物轩是刘某以个人投资方式,于2107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上诉人刘某,经营范围为,装帧流通人民币、纪念币、邮票的销售,举办展览展会,拍卖咨询等。博物轩于2017年5月10日、5月15日、6月8日从沈阳汇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古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入索契冬奥会纪念钞、斐济连体钞。2017年6月6日,方某向 博物轩缴纳定金500元,预定购买索契纪念钞。2017年6月8日,方某向博物轩支付10万元,购买了索契冬奥会纪念钞十捆,面值为100卢布,每捆一百连张,共计一千连张,现余票面冠字号为aa0180001至aa0180900;当月14日,方某再次向博物轩支付9.6万元,购买了斐济面值2元连体整版钞,共十张,每张为二十连钞。方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博物轩向方某分别出具了《收藏凭证》。2017年10月21日,因方某与被告博物轩就退还、代卖等事宜进行协商,博物轩收回一捆索契纪念钞并退还方某1万元,故博物轩收回原《收藏凭证》一张,并于当日向方某出具新的《收藏凭证》。一审诉讼中方某手持《收藏凭证》两张,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21日,编号分别为0000137、0001530。上述《收藏凭证》背面印有“客户须知”,主要内容为“风险提示:……您现在购买的是现代收藏品,请您购买时慎重考虑,并仔细检查藏品质量,收藏品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货”“本公司并不承诺回购、拍卖及在一定时期达到某种具体价位”等。
方某此后认为其向博物轩支付19.6万元购买涉案纪念钞时已经80岁、不具备任何收藏知识,博物轩向其销售涉案纪念钞的行为存在价格欺诈且合同显失公平,故于2018年1月4日以博物轩及其投资人刘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撤销原告方某与被告博物轩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博物轩向原告方某返还货款18.6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博物轩、刘某辩称,原告方某与被告博物轩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刘某无关,应当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博物轩仅是收藏品展览中心,不存放或囤积收藏品,方某先交了定金后,博物轩才从呼和浩特古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沈阳汇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入涉案纪念钞并出售给方某。方某购买涉案纪念币是其真实意思,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其要求退还货款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方某诉讼请求。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刘某2018年6月14日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提交博物轩《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等材料,以决议解散为由申请注销博物轩工商行政登记,当日博物轩被注销登记。诉讼中,刘某未将博物轩被注销的事实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如实陈述。
2018年8月14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方某与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4日成立的索契冬奥会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退还索契冬奥会纪念钞九捆,共900张;退还斐济2元面值连体钞10张。三、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某退还18.6万元。四、被告刘某就被告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应当承担的向原告方某给付18.6万元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刘某随即以一审法院未查明博物轩在一审审理中被注销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判令博物轩退还被上诉人18.6万元,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以及方某与博物轩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等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博物轩被注销时间及注销申请人、注销原因等事实后,依法向方某进行释明,方某根据博物轩已于2018年6月14日被注销的新事实,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告方某与博物轩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刘某承担向原告方某返还货款18.6万元,并支付原告方某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刘某则主张其未将博物轩被注销事实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的原因是认为该事实与本案纠纷无关联,并坚持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陕01民终1140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方某与西安博物轩收藏品展览中心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4日成立的索契冬奥会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买卖合同关系”);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刘某退还索契冬奥会纪念钞九捆,共900张;退还斐济2元面值连体钞10张”;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方某退还18.6万元”;四、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方某与博物轩之间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4日基于购买索契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完成了支付货款、交付合同约定的索契冬奥会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的事实以及博物轩2017年10月21日收到方某的一捆索契纪念钞并退还方某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博物轩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经上诉人刘某以及博物轩申请被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亦无争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一,上诉人刘某以一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错误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应否予以支持;其二,被上诉人方某购买博物轩出售的斐济钞、索契钞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亦即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刘某作为博物轩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在明确知悉被上诉人方某将其与博物轩作为共同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与博物轩共同应诉并参加了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却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申请注销了博物轩工商行政登记,造成博物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注销工商行政登记而丧失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明知博物轩在一审审理中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却未将该事实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方某对博物轩、上诉人刘某提出诉讼请求时博物轩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博物轩被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方某对其提起民事诉求之后,上诉人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某对于博物轩在一审中被注销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知情,且博物轩在一审中被注销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系因上诉人刘某申请注销而产生,被上诉人方某在二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诉人刘某在本院二审中提出博物轩已于一审审理期间被注销了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而提出,在本院二审中允许被上诉人方某根据本案博物轩在一审审理中被注销的特殊情形而变更诉讼请求,能够保障和便利被上诉人方某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诉讼资源耗费,也能惩戒上诉人刘某的上述违背诉讼诚信行为,故对被上诉人方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一审法院存在将博物轩列为被告的程序违法问题、应当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被上诉人方某与博物轩之间基于购买涉案纪念钞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方某系消费者,博物轩属于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博物轩向被上诉人方某销售的涉案索契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均系纪念重大事件而特别发行的钞票,具有收藏价值,不同于普通商品,博物轩作为纪念钞经营者应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被上诉人方某主张其与博物轩之间的纪念钞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并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72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显失公平须一方利用对方危困、弱势、缺乏判断力之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造成对方利益遭受损失的的情况。上诉人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某2017年6月6日向博物轩缴纳购买索契纪念钞的定金乃至被上诉人向博物轩2017年6月8日向博物轩支付10万元购买索契纪念钞之时或者之前,博物轩已经就被上诉人拟购买的特定纪念币做出明确的风险提示,其向提交从沈阳汇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呼和浩特古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买索契纪念钞、斐济纪念钞的销货清单载明时间均发生博物轩向被上诉人方某销售涉案索契纪念钞及斐济连体钞的事实之前,与其主张的“博物轩仅是收藏品展览中心,不存放或囤积收藏品,被上诉人先交了定金后,博物轩才从呼和浩特古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沈阳汇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入涉案纪念钞并出售给被上诉人方某”事实不符,上诉人刘某对其提出被上诉人方某系具有长期投资经验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博物轩向方某出具的《收藏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虽包括风险提示等内容,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博物轩在方某购买涉案纪念钞时已就该风险提示内容告知方某,故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2017年6月8日至14日的卢布与人民币汇率约为1(卢布)=0.1202~0.1203(人民币),斐济元与人民币汇率约为1(斐济元)=0.0321(人民币)。被上诉人方某在购买博物轩出售的斐济及索契纪念钞时已年届八十,数次购买时无他人陪同,其对纪念币等收藏品无基本鉴别认知能力,对卢布、斐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等亦不明确知晓,且在购买时基本无能力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博物轩利用其销售纪念币、邮票等经营优势,使被上诉人方某按照纪念钞面值的人民币价格先后两次购买涉案纪念钞并支付19.6万元,数额较大,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方某在与博物轩形成涉案纪念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年龄、对涉案收藏品的认知水平、鉴别判断能力、市值评估能力、信息获取能力、涉案纪念钞的销售金额、博物轩在销售涉案纪念币方面等经营优势及其向被上诉人销售涉案纪念钞的风险提示义务等事实,能够认定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令撤销方某与博物轩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提出涉案买卖合同不构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方某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承担向原告方某返还货款18.6万元,并支付方某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上诉人刘某申请注销博物轩时所作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承诺内容,上诉人刘某作为博物轩的投资人,其应以个人财产对博物轩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因博物轩在一审审理期间被注销工商登记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方某应直接向上诉人刘某退还索契冬奥会纪念钞九捆、共900张,退还斐济2元面值连体钞10张;上诉人刘某应向被上诉人方某退还18.6万元。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应予变更,第四项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方某对涉案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对刘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