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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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刘中良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35次举报

 刘中良 中良谈法

        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有些出资人并不希望以自己之名出资于公司,而是常常借助他人之名出资,从而出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出资人的现象发生,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隐名股东与隐名投资问题。那么,这种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我们今天简单探讨:

        一、对于隐名股东,往往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者所谓的挂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股东代持协议),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没有代理关系,因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对外是以股东身份出现;第四,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第五,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必须在出资范围承担公司 的经营风险。因此,对隐名股东,强调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并不记载自己为股东,而记载他人为股东的投资人。

        二、隐名股东现象的出现主要在于通过隐名投资来规避法律的一些规定。可以为分善意规避和恶意规避。善意规避主要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隐藏其投资的事实,如出于保护个人隐私或者家庭原因不愿意以自己名义出资,而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恶意规避主要指有意规避法律对投资的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以隐藏其投资事实,如为规避国家对公务员或者其他身份投资的限制而进行隐名投资。如果恶意规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适用合同无效确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三、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都会有相应的协议,该协议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与第三人无涉,可以按照一般合同原则来调整,依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出资协议就权利义务的分配达成一致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投资权益。

        四、如果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发生纠纷,要么属于隐名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要么属于隐名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外部关系,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处理。

        (1),如果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且隐名股东实际上也一直参与公司的管理,并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应当认定其他股东或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身份是认可的,在法律关系中应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

        (2),如果隐名股东仅仅是出资,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益,而是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情,应认为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此时,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可以按照一般的借贷关系处理。

        (3),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隐名股东要成为显名股东,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须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当然,现实生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内容或者协议,约定可能是各种各样,但万变不离其宗。具体适用可以找你身边的法律顾问进行咨询


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刘中良律师:电话:13798385584(微信同步),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专业,执业8年,律所主任,深圳市罗湖区优秀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