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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柳州市柳江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商 (深圳)xx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3年10月17日 | 发布者:吴海波律师 | 点击:89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连,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柳江县xx运输有限责...

案件描述

原告:陈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连,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江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耿xx

被告:华商(深圳)xx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柳州市柳江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华商 (深圳)xx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统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吴春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华商统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盘xx驾驶的桂 J9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拖车费和吊车费)7000元、维修费19985元及桂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郭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007.45元,合计2899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4日15时53分,郭xx驾驶车牌号为桂BL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望高石牛塘至沙子冲矿管行驶至望高石牛塘至沙子冲地磅处,与盘xx驾驶车牌号为桂J9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望高往沙子冲地磅处碰撞运动车辆,致轻受伤1人,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文队三大队调查后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盘xx无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是桂 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运输公司即登记车主,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运输管理需要,被告xx运输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商统筹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驾驶员)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乘客)100000元x2座,统筹期限自2022年3月4日始至2023年3月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贺州市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桂 J9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支出了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4000元,合计7000元。盘xx驾驶的桂J9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就近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鸿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总计 21985 元。原告通过微信先后转账给该车车土李xx维修费18220元,承保桂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将理赔的 2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鸿源汽车修理厂,原告将维修费余款1765元支付给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鸿源汽车修理厂后,该修理厂开具了总金额为 21985 元的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抬头:李xx,备注:桂J9xxxx)。受轻伤的郭xx到贺州广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郭xx的医疗费 2007.45 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8992,45 元。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白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被告xx运输公司、华商统筹公司应对原告已代为赔付的桂J9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拖车费和吊车费)7000元、维修费19985元及桂BLx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郭xx医疗翡2007.45元,合计28992.45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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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桂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3.陈xxxx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交流记录截图19张;4.郭xx驾驶证;5.郭xx营运证,6桂J9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7.施救费发票;8桂J9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发票3张微信聊天转账截图6张;9.贺州广济医院影像诊断报告 2张、贺州广济医院门诊发票2张: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交通xx单。

被告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商统筹公司书面辩称,一、华商(深圳)xx服务有限公司系交通xx公司,非保险公司,公司是具有显著行业互助互保性质的统筹公司。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华商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签订的是统筹合同,一种行业互助性质的射幸合同,非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华商统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商统筹公司的起诉。二、桂 BLxxxx车辆私自做了改装,将自卸车改装为拉大理石浆,改变了使用性质,改装未通知统筹人,依据《华商(深圳)xx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xx条款》2022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被统筹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统筹人、受让人未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统筹条款规定的统筹人免责情形,故不在统筹赔偿范围,华商统筹公司不应赔偿。三、诉讼费华商统筹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商统筹公司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xx条款2022版、照片 2张

被告xx运输公司、华商统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子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华商统筹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xx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华商统筹公司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被告华商统筹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4日15时53分,郭xx驾驶车牌号为桂BL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望高石牛塘至沙子冲矿山行驶至望高石牛塘至沙子冲地磅处,与盘xx驾驶车牌号为桂 J9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望高往沙子冲地磅处碰撞运动车辆,致轻受伤1人,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3月25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盘xx无责任

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xx,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郭xx为原告聘用司机桂J9xxxx 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李xx。被告xx运输公司为桂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22年3月3日,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被统筹人为桂 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商统筹公司办理了交通xx,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驾驶员)统筹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乘客)100000元x2座,统筹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3日。统筹费用98469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xx运输公司。

事故发生后,李xx所有的桂 J9xxxx号重型白卸货车因受损产生维修费21985元,原告赔偿了李xx维修费1998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李xx2000元。原告为施救桂J9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3000元。桂B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郭xx因事故受伤后在贺州广济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007.45元

本院认为,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替挂靠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华商统筹公司签订的统筹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桂 BLxxxx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在统筹期间内发生事故,致案外人李xx所有的桂J9xxxx号车辆损坏和桂BL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受伤,根据《华商(深圳)xx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xx条款》第二十三条“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华商统筹公司应按照统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统筹金。原告主张被告华商统筹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桂J9xxxx号车辆维修费19985元及施救费7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商统筹公司辩驳原告对桂BLxxxx号车辆私自进行了改装,改变了使用性质,属于统筹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华商统筹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华商统筹公司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华商统筹公司赔偿其垫付桂 BLxxxx号车辆驾驶员郭xx的医疗费 2007.45元,符合统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商(深圳)xx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统筹金28992.45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 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商(深圳)xx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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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执业律师吴海波,系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兼婚姻家庭咨询师职业资格,系广西涉军法律服务律师人才库、贺州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团成员。专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二十余年期间,办理了大量的各类诉讼...[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