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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吴海波律师 | 点击:584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唐XX,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被告:吴XX,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唐XX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唐XX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3686元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936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赊销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过期未还清的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产品。2016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截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吴XX欠原告唐XX饲料款93686元,该欠款定于2017年内还清,否则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吴XX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赊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XX的身份信息情况;
2.《赊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赊销协议,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吴XX欠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吴XX尚欠原告唐XX饲料款93686元,该欠款定于2017年内还清,否则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吴XX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赊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每月10日前结清欠款,过期未还清的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2016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核算,截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吴XX尚欠原告唐XX饲料款93686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7年内还清,否则按《赊销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吴XX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赊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赊销协议,被告吴XX向原告唐XX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饲料款93686元,承诺于2017年内还清,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3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约定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偿还原告唐XX货款93686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368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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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执业律师吴海波,系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兼婚姻家庭咨询师职业资格,系广西涉军法律服务律师人才库、贺州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团成员。专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二十余年期间,办理了大量的各类诉讼...[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