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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XX与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吴海波律师 | 点击:274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仇XX,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被告:麦XX,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现住八步区。原告仇XX与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仇XX,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
被告:麦XX,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现住八步区。
原告仇XX与被告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以3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8年11月22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张;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
被告麦XX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XX与被告麦XX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麦XX尚欠原告仇XX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XX应偿还原告仇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麦XX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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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执业律师吴海波,系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兼婚姻家庭咨询师职业资格,系广西涉军法律服务律师人才库、贺州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团成员。专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二十余年期间,办理了大量的各类诉讼...[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