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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人暴力强奸,受害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者:张瑞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3145人看过

被他人暴力强奸,受害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介绍】    

年轻女性张某在深圳一家跨国贸易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为进一步提高英语水平,她报名参加了深圳某公司的英语俱乐部。1998年8月15日下午,英语爱好者欢聚一堂,俱乐部里热闹非凡。张某和往常一样兴致勃勃地来到这里,希望能利用这个机会提高自己的英语水平。在活动中,一位操着流利标准英语、风度翩翩的男子引起了张某的注意,经介绍,此人为刘某,江西人,大学文化,持澳大利亚护照,定居于澳大利亚悉尼市。张某主动上前用英语和刘某交谈起来,两人越谈越投机,都有相见恨晚的感觉。时间在交谈中悄悄溜走,下午5时,刘某邀请张某来到自己位于罗湖区某花园的住处吃饭,张某欣然前往。在客厅里吃过晚饭后,刘某说:“澳大利亚的风光很美,你来看看照片吧。”没有任何戒心的张某被领进了刘某的卧室,岂料一进卧室,刘某就将房门反锁,并抱着她强行接吻,提出要发生关系。张某断然拒绝,但是刘某不顾对方的拼命反抗,施用暴力,多次对张某实施强奸。直到次日凌晨零时三十分,张某趁刘某去卫生间时报了警,公安人员火速赶到将她解救出来。    

经法医鉴定,张某的左腕、左肘、颈部有多处损伤,处女膜新鲜破裂,张某私处提取物上的精斑为刘某所留,刘某犯罪事实清楚。1999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方和被告方分别就民事和刑事判决提起上诉。1999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审理认为上诉人提起的精神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0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一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00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判处被告人刘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刘某提出上诉。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后,受害人张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结果】    

2001年1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同时提起上诉。经审理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已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起诉。    

【评析】   

 由于被告在全国首次提起因贞操权受到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但是本案对原告张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审理过程可谓“一波三折”,从附带民事诉讼被驳回,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获赔8万元,再到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所引发问题也引人深思。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在整个侵权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式,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要有精神损害违法行为的存在。精神损害违法行为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身份权、特定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刘某对张某实施暴力强奸行为,不仅仅是一般的精神损害违法行为,而且构成了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其次,必须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精神损害事实,就是人身权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状态的不利益,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和精神痛苦。本案中张某因刘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歧视,自我感觉的羞愧、悲愤、绝望,等等,这些都是张某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事实。    

再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指的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违法行为作为原因,精神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正是刘某的犯罪行为引起了张某的精神损害,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最后,须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一要件在本案中非常明显,即被告存在故意,而且行为恶劣,情节严重。    

显而易见,刘某的行为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如此,才能对张某受到的损害予以弥补,抚慰其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是十分公正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终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进行保护,这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在对精神损害赔偿认识上的偏差。对本案中法院据以驳回一审判决的司法解释有进一步深入分析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过一些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明确拒绝了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两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仅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司法目的相悖,而且还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实际上是限制了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学界备受指责,被斥为一种倒退。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指出:“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原先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改采“财产损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赔偿,认为在此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消除原先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极不合理、极不公正的利益失衡局面。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赔偿权利人取得赔偿,但并不能完全涵盖应当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如因性自主权被侵害未死亡或残疾的受害人,其依然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首例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案,随着终审判决的宣告而终结,而由于本案引起的贞操权受到侵害是不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并没有因此而尘埃落定。围绕着本案以及本案的终审判决乃至于本案终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展开深入的讨论,探求法理的真谛,则是不可避免的。相信随着这个讨论的最后终结,必将最终地证明,确立贞操权即性自主权受到侵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制度,也是不可避免的。理由就是,对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制度,代表了社会发展的必然,是保护人权的必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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