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粟XX诉被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昭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XX诉称,被告XX公司承揽第三人昭通XX公司在昭通市昭阳区开发的“温泉静园”楼盘的工程项目进行修建,因被告承建该项目需要电线、电缆等相关材料,为此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等材料,并就单价、数量等进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2017年9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3633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63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材料款项17363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3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8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完又发表。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的原告我方不认识,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如何建立合同关系,有何经济来往我方也不知道;3、原告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参与到本案,我方不适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73633元货款。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粟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材料的事实,2017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3633元的事实;3、光盘一份、录音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0、28日前往昭通XX公司开发的温泉静园楼盘找到登峰建筑公司核对所差欠原告货款173633元的事实;4、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相应的材料款差欠原告1186元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不是XX公司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1)视频无法核实视频中的人是否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具体项目层层分包,视频中的人并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说的话不能代表XX公司;(2)XX公司的负责人、具体管理人是解应忠,视频中的谈话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3)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4)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不是原始载体,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5)录音和视频的内容不连续;对于手机播放的原始视频:(1)视频的内容不连续,不能客观的证明案件的事实内容;(2)视频中的人并不是XX公司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所说的话不能代表公司;(3)具体的谈话内容不清晰,听不清楚,无法核对,不能达到主张的目的;对第4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没有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法人的基本信息;
2、证人顾X出庭作证,陈述称我在XX公司打工,我是安全员。昆明XX公司昭通温泉XX项目部的印章是我保管的(向法庭提交印章一枚——昆明XX公司昭通温泉XXA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温泉XX是我们在做,我管的公章是A区的,我们的老板是解应登,A区是由XX公司自己做,B区是另一个老板肖XX做,肖XX如何包来的工程我也不清楚,但是挂靠XX公司的名。李XX是昆明XX公司的会计,杨XX人我认识,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XX公司的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证实原告就涉案欠款,证人顾X是清楚并认可的;其次,证人当庭出示的公司印章是A区的,而原告出示的项目部公章是B区的;再次,证人证实李XX系公司会计,涉案《结算单》是李XX写的,并且《结算单》上有李XX签字;最后,顾X陈述是公司安全员,而保管公司公章违背客观事实。因此证人证言与其它客观证据相互矛盾,本案涉案欠款真实,其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第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了“昆明XX公司昭通温泉XXB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有经办人李XX签字,且结合被告证人顾X证言证实了李XX是被告XX公司的会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否认杨XX是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杨XX是被告公司员工,故该证据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陈述B区是其他人挂靠被告公司,但该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别人挂靠其公司,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XX公司承揽第三人昭通XX公司在昭通市昭阳区的工程项目进行修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建材。2017年9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3633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633元。
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盖有“昆明XX公司昭通温泉XXB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有被告公司会计李XX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材,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向买受人被告履行了交付建材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73633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粟XX建材款173633元;
二、驳回原告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被告昆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郭礼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