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礼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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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礼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15人看过 举报

2020-06-1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上诉人钟XX、黎XX、左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5年6月10日,吴X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川R×××××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川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昆明驶往昭通方向。10时O分当该车行至G85渝昆高XXK556+120M处时,超越停放于公路右侧的由钟XX驾驶的云A×××××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对向由曾X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仓栅式车追尾碰撞曾波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与吴X驾驶的川R×××××号重型半挂车及川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曾X当场死亡,乘车人熊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昭高公交认字【2015】第530XXXX015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钟XX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号车的驾驶员曾波、乘车人熊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赣C×××××号半挂牵引车及赣C×××××号车系XX公司所有。XX公司为该车向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XXX元。云A×××××号车系左X卖给黎XX,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钟XX系黎XX聘用的驾驶员。XX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042.1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昭高公交认字【2015】第530XXXX015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2015年6月1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XX公司所有的车辆的驾驶人曾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公司所有的车辆的驾驶员吴X及钟XX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曾X应当对XX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X及钟XX应对XX公司的车辆损失共同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吴X系XX公司所属车辆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自行负担。钟XX系云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黎XX的雇员,其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黎XX承担赔偿。由于黎XX未对其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XX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先由黎XX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XX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车辆维修费76728.9元,看车费7700元,施救费9000元,予以支持。医学检测费614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7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93428.9元,先由黎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91428.9元,由XX公司承担70%,即64000.23元:由黎XX承担15%,即13714.34元;由XX公司自行承担13714.33元。因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XX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中XX公司对XX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南充XX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看车费合计人民币64000.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黎XX赔偿原告南充XX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看车费合计人民币15714.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南充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原告南充XX公司负担1961.5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91.58元,由被告黎XX负担347.89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7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判错误认识理解法律,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错误。上诉人的车辆属于运营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车辆受到损害,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载明了上诉人车辆受损。庭审中,上诉人也举出了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进度表,上诉人的车辆修理了六个月。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也载明了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7万余元。因此,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属实,在修理期间不能从事经营合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中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驳回XX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曾X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以及其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曾X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以及其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上诉人己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不应就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曾X。曾X持CIM类驾驶证,违规驾驶必须具备A1、A2类驾驶证方能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曾X在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述行为均系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和道德的谴责。4、XX公司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XX公司起诉时止,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XX公司诉请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是: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判根据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对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的认定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主要责任的XX公司承担70%,即中XX公司承担70%,承担次要责任的XX公司和黎XX共同承担30%,符合法律规定。2、XX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其他未支持的部分与案件也没有关联,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XX公司已在上诉人中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诉人中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吴X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在此次事故所主张的赔偿也应在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钟XX所驾车辆应由黎XX在事故认定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中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时,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合同违反法律部分无效;保单签收等提示的内容只有正本和保险条款、保险附加险等具体险种,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6、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是侵权纠纷,上诉人中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XX公司的上诉,中XX公司未作二审答辩;被上诉人钟XX、黎XX、左X均未作二审答辩。
针对中XX公司的上诉,XX公司未作二审答辩;被上诉人钟XX、黎XX、左X均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及上诉人中XX公司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XX公司对原判不支持其停运损失72000元有异议;中XX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时效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XX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7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由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中XX公司一审时提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XX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超过了的两年诉讼时效。XX公司的反驳意见是,交警事故认定系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至此各方权利义务才明确,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XX公司虽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但对事故责任须经交警事故认定确定,本案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2015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至此,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得以明确;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后,XX公司车辆经维修至2015年12月才得以完成,即至2015年12月才能知道其具体损失数额,才能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未支持XX公司停运损失72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XX公司车辆受损产生停运客观存在,但X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停运损失为72000元。在XX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情况下,原判对其主张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由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事故认定明确载明:当事人曾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曾X驾驶机动车所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曾X在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几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此,能够确认本案XX公司名下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曾X事故发生时所获得的驾驶证为C1M类,持有C类驾驶证的不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由此可知,本案曾X持C1M类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中XX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及发送保险单签收单来看,XX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XX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及签字,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4份保险条款的骑缝上,XX公司在骑缝加盖公司印章,条款对免责部分以粗体字载明,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由此,XX公司答辩中XX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尽提示注意义务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曾X作为一名获得C类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应获得A类驾驶证驾驶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中XX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经交警事故认定曾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系XX公司驾驶员,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4000.23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中XX公司未尽提示注意义务的事实不清。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维持“二、被告黎XX赔偿原告南充XX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看车费合计人民币15714.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南充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南充XX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看车费合计人民币64000.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由江西XX公司赔偿南充XX公司车辆费、施救费、看车费合计人民币64000.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南充XX公司负担1961.53元,江西XX公司负担1391.58元,黎XX负担34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58元,由南充XX公司负担1600元,江西XX公司负担139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郭礼捷,女,汉族。受过全面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和律师执业培训,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执业期间办理了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融鹏(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刑事辩护
北京融鹏(昆明)律师事务所
1530120********36 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