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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素素|时间:2020年07月22日|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候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李XX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裁定驳回。李XX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31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辖终1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向候X清偿借款本金335000元;2.判令李XX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51515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候X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候X1999年至2009年在广州工作,收入稳定。李XX与候X系朋友关系。2006年上半年开始,李XX因需资金周转,向候X借款。候X按照当地交易习惯陆续给付李XX现金共计470000元。后李XX应候X要求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李XX还了部分欠款,又向候X借款20000元,至2011年5月11日李XX陆续还款共70000元。2010年5月11日,李X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90000元,已偿还80000元,还欠410000元,半年内清偿。经候X多次催要,截至2018年6月30日,李XX尚欠本金33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候X诉至法院。
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李XX对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455000元;2.候X要求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3.李XX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候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李XX向候X借款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火车票2张,证明借款到期后,候X向李XX催要,李XX承认借款但未足额还款的事实;3.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XX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证明候X有出借能力的事实;4.银行流水,证明李XX向候X银行转账还款75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移动语音详单、电话录音,证明2018年10月10日,李XX在与候X的通话中承认借款的事实。
李XX未提交证据,对候X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候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2010年5月11日借条”为原件,与“2006年11月1日借条”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均为原件,短信所用手机号经本院核实确为李XX本人使用,短信内容与火车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候X曾以短信、亲赴广州等方式向李XX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3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候X的资金来源、出借能力;证据4未加盖银行印章且无户名,但候X的该项举证系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原件且通话手机号经本院核实确为李XX本人使用,通话内容与证据1相印证,能够证明李XX借款的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至2009年4月,候X在广州市工作,系中国XX公司员工。李XX与候X为朋友关系。2006年上半年开始,李XX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候X借款,候X给付现金共计470000元。2006年11月1日,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候X人民币肆拾柒元整(原文为正),到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李XX未偿还又再次借款20000元。2007年9月1日,李XX偿还借款80000元。2010年5月11日,李X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6年借到候X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其中还了捌万元整,现还欠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半年内还清。”借款人处有李XX签字、捺印并附有其公民身份号码。到期后,李XX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3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偿还30000元,2013年12月6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5000元。因李XX未如约清偿,候X多次向李XX发送手机短信催要借款,并于2015年12月亲赴广州催要。2018年10月10日,李XX在与候X的通话中,承认上述借款事实。2018年11月29日,因李XX未准时到庭,本院开庭前与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电话联系。于X承认收到本院通过微信送达的开庭传票,但因忘记开庭时间不能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准许其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8年12月7日,于X向本院邮寄代理词及李XX的重新开庭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已向李XX电子送达了开庭传票,李XX申请重新开庭于法无据,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候X提交的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XX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可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或资金来源提供借款,对于借款经过及借条的形成过程,候X的陈述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李XX对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候X自认李XX已偿还借款155000元,李XX虽对还款数额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候X要求李XX偿还本金3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候X有权要求李XX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候X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两份借条约定的偿还期限、李XX分次偿还借款后借款余额的变动情况及逾期天数,对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的数额分笔分段计算为248590.70元(计算方式如下表)。2018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序号

计息时段(年/月/日)

计息本金(元)

计息天数(日)

计算标准

(年利率)

数额

(元)

开始日

截止日

1

2007/1/1

2007/8/31

470000

243

6%

18774.25

2

2007/9/1

2010/5/10

390000

983

6%

63019.73

3

2010/11/12

2013/9/29

410000

1053

6%

70969.32

4

2013/9/30

2013/10/14

380000

15

6%

936.99

5

2013/10/15

2013/12/5

350000

52

6%

2991.78

6

2013/12/6

2014/1/28

340000

54

6%

3018.08

7

2014/1/29

2018/6/30

335000

 1614

6%

88880.55

要说明的是关于470000元的借条到期后,李XX又借款20000元并偿还部分借款的表述,候X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一致,但与候X本人的当庭陈述存在出入,应当以其本人当庭陈述的李XX于2007年9月1日还款80000元为准。候X未举证证明此时20000元借款已到期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该8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已到期的470000元借款,故表中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计算基数为39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候X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为248590.7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以33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3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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