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素素|时间:2019年11月06日|4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2014年12月8日,我方原告卫生院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卫生院将其住院医疗大楼建设项目发包给B公司。该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吴某。《施工合同》系吴某借用B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签订。2014年12月15日,吴某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B公司的印章。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B公司完成了供货。2015年8月26日,B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截至2015年8月25日,B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为743907.50元。因B公司未付清全部价款,原告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庭审中,吴某自称,案涉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上的B公司的印章,系其私自找人刻制。被告B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方任命的承包人代表的联系电话系吴某的手机号码。被告B公司曾多次直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其中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该笔付款的银行回单载明,资金用途为“A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砼款”。
(四)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争议标的金额243907元的6%收取,计为14634元。律师协会作出的《宜昌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暂行)》规定,实行按市场调节价收费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指导标准为,标的额为10万元至10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3%至6%。
一、被告B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某限公司货款243907.50元。
二、被告B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39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2月11日起据实计算至货款本金偿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