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柱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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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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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浅析---超标电动车算不算机动车

发布者:徐柱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33人看过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业务员陈某找到周女士,向其推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在业务员陈某劝说下,周女士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以其儿子李某为被保险人,和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周女士依约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12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李某驾驶电动车在新竹路与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朱某与周女士达成赔偿协议:一次赔偿周女士50万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女士第一时间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反映情况并提出书面理赔申请,公司予以受理。2013年2月26日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证。”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拒绝了周女士理赔请求。

律师介入:因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和解方案,周女士拿相关材料咨询本律师,本律师仔细查阅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等全部材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并结合法律与实践向周女士详细分析。最终与周女士签订了代理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本案庭审主要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代理人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李某驾驶的电动车,从其外形看没有脚踏板,仪表盘上的里程表显示该车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显然,李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本律师的辩论意见:

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的机动车,必须是到交警部门登记备案、买交强险。但是,现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也没有要求全国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要求登记,只有部分城市要求电动自行车登记,也没有强制要求电动自行车必须购买强险。虽然南宁市要求在南宁市区内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都要登记上牌,只是为了管理方便,并没有将电动自行车列入机动车范畴。

2、即使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技术标准,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因为这种超标车只能算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其性质依然是电动自行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因此,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不属于机动车。

庭审结果:经过双方多次辩论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赔付周女士保险金47493.7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获得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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