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小周是南宁某销售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21日其将电动车停在南宁某销售公司大门口前电动车停车场,有专人看管,此停车场管理方为南宁某物业公司。停车场处挂有停车牌(停车牌上标注着:7:00-20:00停车费1元,20:00-23:00停车费2元)。管理人员向小周发放了停车牌,停车牌上标注1、车辆出入领证,离开交证。2、收取车位使用费,非保管费。下班后,小周去取车发现车已不见。小周要求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但被拒赔。
律师解答:
南宁某物业公司经营的电动车停车场是有偿的,设有专职的管理人员。2015年2月21日,小周的电动车停在电动车停放处时,小周即与南宁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南宁某物业公司作为电动车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未尽到妥善保管电动车的合同义务,致使小周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