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陈某生前享有单位公房一套,去世后子女购买是否为遗产?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陈某有一子三女。陈某1996年因病去世,陈某的配偶于1994年因病去世。陈某生前享有单位公房一套(1988年入住),1997年单位落实房改政策,陈某生前单位确定该房售房总价款为38778.8元,基于陈某的职务、工龄,确认须实交房款14528元方能购得全产权,因此陈某小女儿陈小以父亲的名义交纳购房款14528元,并于2003年取得了房产证,但产权登记在父亲陈某名下。自1988年起至今,陈小居住在该房。陈小的其他三个兄姐以该房屋为父亲遗产为由,要求继承分割。
律师说法: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向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承租的公房,在陈某去世后,由其小女陈小继续居住。该房在折算陈某的工龄、职务等福利因素后,并由小女交纳交纳购房款14528元,购得全部产权。诉争房屋是国家基于陈某职务、工龄向其出售的成本价房改房。房款虽实际由其小女陈小支付,但因陈小并非公房承租权利人,并无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故该款应视为陈小对购买该房的垫资。换言之,对外仍应视为陈某向单位购买房改房的出资,对内应视为陈某对陈小形成的债务。所得房屋应系陈某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对于陈小的出资,则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由其他继承人予以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