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和陈X、程XX贩卖甲基苯丙胺4.1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和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和陈X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和陈X、程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和陈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和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