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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原告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任审理,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律师到庭参...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任审理,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200000元货款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位于博白县的木材加工厂处购买桉树等木材进行加工或转售,双方之前都在设立木材厂,无营业执照,但合作顺利。之后,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分多批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板。2017年6月6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330167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并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17年3月至6月6日正欠揭财根货款330167元(叁拾叁万零壹佰陆拾柒元)”。被告在欠条单上确认并签名。其中原告名字中的“才”字与原告曾用名中的“财”字同音。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200167元未支付,上述买卖合同均在博白县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困难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揭某某增在博白县的木材加工厂长期进行木材加工和交易。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6日期间,被告分多批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板。2017年6月6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330167元货款,欠条载明“2017年3月至6月6日正欠揭财根货款330167元(叁拾叁万零壹佰陆拾柒元)”,欠条由被告在欠条单上确认并签名。被告林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已归还原告130000元,尚欠原告200167元,原告只主张200000元的债权,放弃167元债权的权利。
另查明,揭某某曾用名为揭财根。揭某某和揭财根为同一个人,是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白舍镇晗头村里陈中组2号村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进行木材交易,交易后,原、被告双方对交易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自愿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200000元货款止的请求,因原、被告确认单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对被告提出还款请求,所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给原告揭某某;
二、被告林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揭某某(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 · 买卖合同纠纷201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