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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要求退一赔三,律师代理销售方拒赔获支持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1日 8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金徽阳光大厦101-16商101-16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02GF3A。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20951.1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人余某江不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故由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现申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涉水车辆,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隐瞒该情况也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1.鉴定人余某江同时具有汽车估损师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证书,具有二手车鉴定资质;2.经法院委托的并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中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车辆系案外人周前坤委托上诉人出售且登记在周前坤名下的他人车辆,相比较一般受托人身份而言,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时,已在其受托范围内尽到了必要且合理的检测义务,同时根据检测结果,在合同中标注“车辆无结构性损伤,车况以现车为准,上诉人对该车况认可”,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情形;4.鉴定意见明确发动机、变速箱无拆卸痕迹,无腐蚀痕迹,无更换配件的迹象,发动机、变速箱无涉水现象,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所述,自2019年2月18日提车至同年3月4日,显示车辆已行驶2800公里,说明案涉车辆即便涉水,也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上诉人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依据。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之间的《车辆订购协议》;2.某某公司返还购车款20万元,并按照车价款三倍赔偿60万元;3.某某公司赔偿胡某某支付的机动车保险费用10972.14元、车船税1200元、车辆检测费用999元、其他费用8780元;4.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胡某某(乙方、订购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出卖方)签订一份《车辆订购协议》,约定乙方订购车辆品牌为奔驰、车型为E300、入户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公里数为8万、颜色为紫色、销售价格为20万元;另约定此车为寄售车辆、无结构性损伤、车况以现车为准,乙方对该车况认可。协议签订后,胡某某按约定支付购车款20万元,及手续费4500元、GPS费用1980元、抵押费500元、过户费800元,共计7780元;另胡某某支付保险费、车船费共计12172.14元。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胡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得知车辆可能是泡水车辆,于是在2019年3月4日委托安徽车侦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总评为属于泡水车辆。胡某某缴纳检测费999元。

案在审理中,某某公司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涉案车辆(发动机号80116099)是否为泡水车辆;2、如是泡水车辆,则泡水的时间是在2019年2月18日之前还是之后;3、如是泡水车辆,泡水对车辆发动机、变速箱等主要部件的损害程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合肥市某某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8日出具《车辆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意见为:本次要求的鉴定结论之一,涉案车辆是否为泡水车。首先就泡水车的基本概念做一下说明:泡水车是指水浸泡的车子,一般是指发动机、变速箱被水泡过、浸水深度超过车轮及车身座椅,车身内部部件与水长时间接触的机动车,另泡水车是指静态状况下被水泡过的车辆。经查询此车无保险报案记录,无现场涉水的图片,无法准确判断此车的泡水状态是静态还是动态。综上所述,得出发动机号80116099的奔驰牌车辆内部存在涉水现象。涉水高度在发动机、变速箱以下,定为泡水车辆证据不足,可定为涉水车辆,更符合此车的实际状况。本次要求的鉴定结论之二,涉案车辆泡水时间是在2019年2月18日之前还是之后。从集中维修更换配件的编码日期查询,此批配件的更换时间为2014年,此数据可作为涉水时间的依据之一。从车辆的锈蚀度、集中更换配件的时间可以确定,涉案车辆涉水的时间是在2019年2月18日之前,但此数据还无法完全确定涉水时间,如要确定具体的涉水时间,需做进一步的痕迹鉴定和浸泡物的化学实验。本次要求的鉴定结论之三,如果是泡水车辆,泡水对车辆发动机、变速箱等主要部件的损害程度。从鉴定中看,发动机、变速箱没有拆卸痕迹、没有腐蚀痕迹、没有更换配件迹象。鉴定意见为:此车涉水后,没有对发动机、变速箱造成损坏。某某公司缴纳鉴定费4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能告知胡某某涉案车辆曾经涉水,加之非专业人员难以判断车辆有无涉水,导致胡某某在购车时对车况无法做出正确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故胡某某要求撤销合同,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应退还购车款,胡某某亦应返还涉案车辆。因某某公司未能如实告知车辆涉水,存在过错,故应当赔偿胡某某损失。胡某某为购车支出的手续费4500元、GPS费用1980元、抵押费500元、过户费800元、保险费12172.14元、检测费999元,共计20951.14元应认定为实际损失;胡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涉案车辆经鉴定为涉水车,并非某某公司在店堂公告中承诺的“杜绝收售泡水车”,且胡某某未能证明某某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明知该车辆系涉水车而故意隐瞒,故胡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胡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照车价款的三倍赔偿60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胡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予以撤销;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某某购车款20万元;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车辆(发动机号80116099,车架号为LE4HG5EB2BL052571)返还某某公司,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产生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损失共计20951.14元;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10元,由胡某某承担3703元,由某某公司承担2307元;鉴定费49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微信查余某江有关二手车鉴定资质的信息截屏六张,证余某江具有专业二手车鉴定资质,专业名称是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时间为2003年取得。

上诉人胡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余某江是否有鉴定资质,应由专业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只能证明鉴定余某江在2003年取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资格,但不能证明在案涉鉴定报告书出具时其仍具有该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按照车款的三倍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经营者构成欺诈时增加消费价款的三倍赔偿的规定,是对经营者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并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对经营者课以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合肥市某某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书》可知,案涉车辆内部存在涉水现象,定为泡水车辆证据不足。且车辆涉水后,没有对发动机、变速箱造成损坏。虽然胡某某对鉴定人员的资质以及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现有证据反映鉴定人员不存在缺乏鉴定资格的问题,且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已针对异议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在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胡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具备法定情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车辆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并无不当。

因此,即使某某公司在店堂公告中有“杜绝收售泡水车”的承诺,也与案涉车辆无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明知车辆曾经涉水,而对胡某某进行了隐瞒的事实,故胡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构成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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