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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石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彦荣|时间:2020年08月19日|3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滨海新区XX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石XX、张XX、李X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天津市滨海新区XX指派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纪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孟XX、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叶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翟XX、孟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XX指控:
2013年底至2017年7月,张X2义(另案处理)作为天津XX(以下简称“海泰事业部”)、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唐X万年青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张X2义领导下属各市场部门团队以发放传单、人传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出售“优先股”、“陵园故”、“唐X商城充值卡”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到期返本付息。
为达到公司大量吸揽存款的目的,海泰事业部、唐X万年青公司下设多个市场部,每个市场部都设有经理、主管、业务员。各个市场部的职能相同,即发展客户、吸收资金以及后期维系客户等。被告人李X、石XX、张XX、李XX、王XX在担任市场部业务员、主管期间内,明知海泰事业部、唐X万年青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实施发放宣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讲解理财产品促使客户投资、督促所管理的业务员完成业绩等行为,并获取业务提成。
经审计,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368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7XXXX666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55XXXX5378元;被告人石XX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333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5XXXX143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3XXXX0108元;被告人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233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4XXXX659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3XXXX9537.2元;被告人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354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18XXXX4961元,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9XXXX9548元;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121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6XXXX608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3XXXX4395元。
因唐X万年青公司无法到期偿还大量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部分投资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1日对唐X万年青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民警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李X、石XX、张XX、李XX、王XX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接受讯问,五人均按要求到达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李X退缴非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张XX退缴非法所得38万元,被告人石XX退缴非法所得32万元。
后当庭变更部分指控事实为:
经审计,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237人,涉案金额为209XXXX6454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80XXXX7736元;被告人石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219人,涉案金额为289XXXX561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12XXXX3495元;被告人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172人,涉案金额为331XXXX544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244XXXX4017.20元;被告人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114人,涉案金额为220XXXX4868元,实际损失金额为XXX元;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99人,涉案金额为108XXXX789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16XXXX9359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石XX、张XX、李X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具备从犯、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石XX具备从犯、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XX具备从犯、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XX具备从犯、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XX具备从犯、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其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五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均对指控的涉案人数与犯罪金额持有异议。
五名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被告人具备自首、从犯、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中,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底至2017年7月,张X2义作为海泰事业部、唐X万年青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领导下属各市场部门团队以发放传单、人传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出售“优先股”、“陵园故”、“唐X商城充值卡”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到期返本付息。
为达到公司大量吸揽存款的目的,海泰事业部、唐X万年青公司下设多个市场部,每个市场部都设有经理、主管、业务员。各个市场部的职能相同,即发展客户、吸收资金以及后期维系客户等。被告人李X、石XX、张XX、李XX、王XX在担任市场部业务员、主管期间内,明知海泰事业部、唐X万年青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实施发放宣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讲解理财产品促使客户投资、督促所管理的业务员完成业绩等行为,并获取业务提成。
因唐X万年青公司无法到期偿还大量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部分投资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1日对唐X万年青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民警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李X、石XX、张XX、李XX、王XX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接受讯问,五人均按要求到达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李X退缴非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张XX退缴非法所得38万元,被告人石XX退缴非法所得32万元。
经审计,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237人,涉案金额为209XXXX6454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80XXXX7736元;被告人石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219人,涉案金额为289XXXX561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12XXXX3495元;被告人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172人,涉案金额为331XXXX544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244XXXX4017.20元;被告人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114人,涉案金额为220XXXX4868元,实际损失金额为XXX元;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99人,涉案金额为108XXXX789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16XXXX9359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退缴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石XX退缴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XX退缴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李XX退缴人民币35万元,王XX退缴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X1、薄XX、郝X、杨某、刘某、徐X、夏X、薛X、张X1、陈X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唐X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唐X商城消费卡充值合同等书证:证明集资参与人在海泰办事处及唐X万年青公司投资的过程、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损失金额等。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X2根、孙XX、张XX、李XX、段XX、贾X、代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唐X万年青公司的业务情况、唐X万年青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公司员工的底薪提成、公司的员工任职情况等情况。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唐X万年青公司主管级职工的工资的计算方式。主管的工资包括本人直接对客户的吸储金额的2%,还有主管名下兼职所吸揽资金的1%,再加上主管名下团队的管理奖,三个月合同的管理奖提成是名下团队的吸揽资金的1.5‰,半年以上合同的管理奖提成是名下团队的吸揽资金的2.5‰。
上述内容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贾X、代XX、孙XX的供述与辩解的相关内容一致。
4.唐X集团海泰事业部文件:证明海泰事业部2014年4月15日制发的会议营销活动改革内容、市场部人员录用标准及薪资待遇等情况。
5.关于海泰事业部会议管理制度、海泰事业部礼品赠送相关规定、万年青俱乐部积分制度(暂行)、各级别会员暂行待遇、天津XX公司市场部人员机构表、唐X万年青公司工资报表电子版等:证明关于会议、礼品赠送、会员积分、待遇、公司人员及业绩提成等方面的情况。
6.公安机关从唐X万年青公司往来款日报数据中调取的往来款日报明细:证明唐X万年青公司往来款的部分情况。
7.天津XX出具的《李X、石XX、张XX、李XX、王XX涉嫌天津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项审计报告》及主管人员情况说明:证明经审计: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237人,涉案金额为209XXXX6454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80XXXX7736元;被告人石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219人,涉案金额为289XXXX561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12XXXX3495元;被告人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172人,涉案金额为331XXXX544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244XXXX4017.20元;被告人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114人,涉案金额为220XXXX4868元,实际损失金额为XXX元;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数为99人,涉案金额为108XXXX789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16XXXX9359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程序的合法性及扣押的物品、钱款等情况。
10.本院出具的缴款凭证:证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退缴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石XX退缴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XX退缴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李XX退缴人民币35万元,王XX退缴人民币13万元。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与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致,虽然在庭审中对于涉案金额及人数存在争议,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于变更后的涉案金额及人数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石XX、张XX、李XX、王XX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一节。经查,唐X万年青公司前身系海泰事业部,后为了在天津地区更好的吸揽资金,注册成立唐X万年青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后至案发,一直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并无其他任何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中海泰事业部及后设立的唐X万年青公司,均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所持单位犯罪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名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不同程度的退缴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到案后的退赃情况,综合考虑到五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均宣告缓刑。鉴于案件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自首、从犯、初犯、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石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随案移送的人民币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X、石XX、张XX、李XX、王XX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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