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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天津市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彦荣|时间:2020年08月19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于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法院(2018)鲁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法院(2018)鲁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得执行于X所有的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东XX原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中,四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首先,XX公司与广饶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东方XX与于X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但南XX公司与XX公司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淄博临淄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鲁03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南XX公司系XX公司股东,在2004年抽逃注册资金,故判决南XX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300XXXX0000元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南XX公司上述抽逃注册资金的时间发生于2016年10月25日《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南XX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真实存在,并非必须经过判决认定,亦不能因(2016)鲁0305民初1374号案件判决时间晚于《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而认定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2016)鲁03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XX公司抽逃其在XX公司内的注册资金,南XX公司除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补足注册资金的责任,亦可转化为借款,故XX公司与南XX公司在实质上系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其双方亦予认可。故在《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南XX公司实际已向XX公司补充注册资金XXX元。二、于X已实际占有涉案资产。2016年12月26日,于X与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依法取得XX公司的资产出租给XX公司使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XX公司一直租赁至今,并向于X支付租赁费,因此于X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案资产。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XX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仅能证明其与东方XX有经济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为XXX.36元;《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实际上系四方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以房抵债协议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抵债行为无效。三、以房抵债在法律属性上是民事合同行为,除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外,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于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于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与南XX公司之间存在《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所载明的XXX元借款关系,进而否定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最清楚。本案一审庭审时,XX公司与南XX公司均向法庭陈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相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庭作了自认。二、XX公司与南XX公司之间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南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股东,自2004年5月、6月间从XX公司抽逃注册资金300XXXX0000元,抽逃出资的表现或手段包括以借款的方式将注册资金从XX公司抽走,这种情况在XX公司账目上即显示为股东南XX公司在XX公司有借款,这些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就本案而言,南XX公司从XX公司抽逃的注册资金就是长期挂着的往来款,南XX公司账上挂着应付款,宏达账上挂着应收款。因此,转让协议中体现为南XX公司欠XX公司借款合情合理。一审判决认为转让协议载明为借款,而XX公司与南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抽逃出资行为,进而认定于X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转让协议载明的法律关系存在矛盾,是错误的。三、不能因为2017年经判决认定南XX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就否定2016年所签订的《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南XX公司从XX公司抽逃注册资金是客观事实,即使不经判决认定,也是客观存在的,作为XX公司与南XX公司也是清楚的。因此,两公司与于X等在2016年处置相应债权债务时对于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一并作出处理,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综上,转让协议所载明的XX公司与南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转让协议的基础事实真实存在,一审判决否定XX公司与南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南XX公司述称:一、《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基于南XX公司账上挂着针对XX公司的应付往来拆借款项。拆借款项中包括淄博临淄法院(2016)鲁03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南XX公司抽逃出资中的部分。该判决认定的抽逃资金系双方之前挂着的往来账款,一审判决认为上述抽逃资金系发生在《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签署之后,所以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判决是否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决定,从拆借资金发生之日就决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南XX公司在2015年因国家对钢铁行业的去产能政策而被迫关停,资金链断裂,无任何资金偿还外债,对于所欠XX公司的往来拆借资金以实物抵债方式抵偿债务,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应得到支持。三、于X向淄博张店法院交纳了大约48万元的拍卖财物差价款就是基于上述转让协议,如果不是于X交纳了差额款,南XX公司没有能力交纳这部分款项,淄博张店法院就要将拍卖财物返还给XX公司,并终结执行。转让协议就是在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背景下签订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店区东三路6号XX公司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XX公司诉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淄博张店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偿还南XX公司借款本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淄博张店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4)张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XX公司包括循环水泵6套、厂房3间、办公楼1幢等共计21项财产交付南XX公司抵偿全部债务。上述财产权自裁定送达南XX公司时起转移。于X诉东方XX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淄博临淄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向XX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东方XX在XX公司的债权XXX元予以查封、停止支付。XX公司在送达回证备注中注明“债权数额不确定,需要核实”。2016年1月12日,淄博临淄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东方XX于2016年1月17日前支付于XXXX元。XX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淄博中院一审作出(2013)淄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XXX元。该案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2016年2月24日,淄博中院作出(2016)鲁03执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XX公司相应财产。2016年3月24日,(2016)鲁03执191-1号执行裁定书以XX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2014)鲁商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30日,(2016)鲁03执恢47号【原(2016)鲁03执191号】执行裁定书以XX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2013)淄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XX公司、南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淄博临淄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鲁03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认定南XX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应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300XXXX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XX公司的申请,2017年8月29日,(2017)鲁03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南XX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南XX公司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00XXXX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22日,淄博中院作出(2017)鲁03执1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南XX公司相应存款并查封、扣押、冻结其部分财产。据此,淄博中院于2018年6月8日查封了坐落于张店区××房产(证号:XXX),即案涉房产。于X针对所查封的涉案房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向淄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淄博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鲁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于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诉讼。于X及XX公司、南XX公司还主张,南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东方XX(丙方)、于X(丁X)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就资产抵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以抵偿债务方式取得XX公司下列财产【详见淄博张店法院(2014)张执38-1号裁定书】,价值XXX元:1.循环水泵6套……18厂房3间、19办公楼1幢……21其他全部设备。二、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乙方XXX元借款,乙方欠丙方煤炭款XXX.36元,丙方欠丁X借款XXX元。三、甲方将第一条所列全部资产交付给丁X抵偿第二条所列各方债务,自本协议达成之日,第二条所列各方债务全部终止。四、本协议达成之日,甲方第一条所列资产全部属于丁X所有……”。于X使用其配偶刘XX账户向淄博张店法院转入477714元,支付拍卖评估价格与南XX公司债务的差额。另查明,在前述南XX公司诉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11月28日,张店XX厂作为案外人以其系涉案房产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13日,(2016)鲁0303执异23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根据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1994年10月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涉案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店XX厂,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根据2018年1月21日自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产权、产籍登记档案载明(证号:XXX),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张店XX厂名下,登簿日期为1998年1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于X就法院查封的XX公司房产(证号:XXX)和机器设备等资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涉案房产业经(2014)张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交付南XX公司抵偿债务,各方均对涉案房产经该裁定归属于南XX公司所有无异议。于X以涉案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系其所有为由,主张不得执行上述资产,其应当就其对上述资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于X对上述资产据以主张所有权的依据系南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东方XX(丙方)、于X(丁X)于2016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欠乙方XXX元借款,乙方欠丙方煤炭款XXX.36元,丙方欠丁X借款XXX元。甲方将协议第一条所列全部资产交付丁X抵偿第二条所列各方债务,自本协议达成之日,第二条所列各方债务全部终止。协议达成之日,甲方第一条所列资产全部属于丁X所有,即从合同约定看,四方之间存在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抵顶后,方能产生涉案房产、机器设备归于X(丁X)所有的合同后果。故甲乙、乙丙、丙丁三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环环相扣、密不可分,确定上述三个环节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亦是确定于X(丁X)就涉案资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权益的基础。但是根据本案证据和查证事实,虽然东方XX与于X之间(丙丁)债权债务关系业经淄博临淄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与东方XX(乙丙)债权债务关系,于X提交淄博临淄法院向XX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对东方XX的债权XXX元,XX公司送达回证中注明“债权数额不确定,需要核实”,本次诉讼XX公司提交2005年-2015年其与东方XX之间业务往来发票开具资料,结合上述协助执行材料,可以证实XX公司与东方XX之间存在大额债权债务的情况。但是,关于南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甲乙)的债权债务关系,于X所举依据为2017年1月6日淄博临淄法院作出的(2016)鲁03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即XX公司诉南XX公司、XX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南XX公司作为XX公司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300XXXX0000元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此证实南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四方抵债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首先从上述抽逃资金情况发生时间看,均系2004年5月、6月期间,抽逃金额为300XXXX0000元;而载明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XXX元借款关系的涉案《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结合认定南XX公司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2016)鲁03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日期系2017年,可以看出,在协议订立时,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尚未经审判认定相关资金抽逃行为,无论从时间抑或金额看,显然不能作为协议所载XXX元债权债务的依据;其次从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看,(2016)鲁0305民初1374号判决认定的是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而转让协议所载系借款关系,于X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与协议所载存在矛盾。结合南XX公司、XX公司在前述裁判所反映出的公司实际运作控制中的股东关系,于X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XX公司、南XX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协议所载的XXX元借款关系。此外,于X提供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财产的证据仅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仅凭该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于X自2016年起即对涉案财产实际占有的主张。因此,通过现有证据,于X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X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机器设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于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于X对涉案房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于X作为涉案纠纷的案外人,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就其对涉案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加以证明。第一,《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在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作为普通债权亦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优先性。同时,占有不动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即使于X已占有涉案房产,亦不能据此认定其获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第二,于X提交其与南XX公司、XX公司、东方XX签订的《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据此证明其通过债权受让及债务抵顶的方式,取得了南XX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同时,针对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南XX公司不存在转让协议所载XXX元借款关系的问题,于X在上诉状及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中表示,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实为南XX公司作为XX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而应承担的补充注资责任,并以南XX公司欠付XX公司借款XXX元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南XX公司实际履行了补充注资XXX元的义务。本院认为,《XX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载明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存在XXX元的借款关系,而于X所主张的“抽逃出资”与“借款”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同时,即使按照于X主张,南XX公司系通过转让涉案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这种债务抵顶的方式向XX公司履行注资XXX元款项的义务,并进而形成借款关系,但因涉案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最终将转让至于X所有,故对于XX公司而言,南XX公司并未达到实际补充注资的法律效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及足额出资等相关规定。此外,于X虽主张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包括涉案XXX元在内大量的资金拆借行为,南XX公司与XX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但因南XX公司与XX公司系股东关系,在该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XXX元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于X的该项主张。综上,于X主张其对涉案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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