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荣律师网

如果您有相关法律问题,请直接拨打138-212-90470进行咨询!

IP属地:天津

张彦荣律师

  • 服务地区:天津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0:00

  • 执业律所: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21290470点击查看

郭XX与王X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彦荣|时间:2018年09月21日|8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6民初65853

原告:郭XX,男,197310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757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方XX,男,197711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东、被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其在2014年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截止20161221日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由原告爱人杜焕茹转账或现金交付给王XX20万元。王XX将借款均用于个人生意往来,后陆续向原告爱人偿还了4万元本金,2016年王XX向原告补写了16万元的借款条。原告并非初始的出借人,杜焕茹已将该债权授权由原告向王XX主张,王XX同意一人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但王XX目前无一次性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二、2014年,王XX与方XX两人处于离婚状态,不存在夫妻关系,方XX与本案无关,不应与王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方XX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方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方XX与王XX20**424日结婚,2004712日第一次离婚;2015710日复婚,2017629日再次离婚。依据原告诉状所述,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方XX与王XX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方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方XX对王XX向原告借款的事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也应属于王XX的个人债务。原告在此把方XX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明显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两张及光盘一张(原告爱人与王XX的通话);3.原告爱人杜焕茹的存折一份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4.原告与其爱人杜焕茹的结婚证一份。

被告方XX为证实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2004712日离婚登记审批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页和2017629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页。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42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4712日双方在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710日二被告登记复婚,2017629日二人再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4331日、201443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杜焕茹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王XX转款40000元和50000元。2014510日,原告从其妻子妹妹杜焕州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借予被告王XX2014617日,原告从其妻子杜焕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借予被告王XX2016年,被告王XX通过原告之妻杜焕茹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0161221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1221日至20171220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协议是对前述借款的确认。现原告起诉主张,因借款协议签订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均认可借款为王XX个人债务,应由王XX个人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XX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帐的方式的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王XX,且双方签订借款协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XX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即二被告离婚期间,因此,不能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协议签订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协议只是对之前借款的对帐及确认,不能以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孙 广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淑芳

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全站访问量

    157707

  • 昨日访问量

    4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彦荣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